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文忠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范嘉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約定每月1日領取當月薪資,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於108年1月1日起,片面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自新臺幣(下同)4,550元減至2,000元,致使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計36個月,每月受有1,135元之減薪損失(即附表甲、乙欄合計列相減),上開期間之減發薪資共計40,860元(計算式:36個月x1,135元=40,860元)。其次,因111年1月起我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漲4%,是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計24個月,被上訴人每月減發之薪資達2,550元(即附表丙、丁欄合計列相減),以上共計減發61,200元(計算式:24個月x2,550元=61,2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期間減發之薪資共計102,060元(計算式:40,860元+61,200元=102,06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勞動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4,5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060元,及其中70,620元自民事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440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4,55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原為辦理國家重大交通工程之臨時性派用機關,嗣於107年6月1日經組織調整為任用機關,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7年5月1日研商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待遇調整規劃案之會議結論,於107年9月19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700518331號函(下稱甲函文)核復被上訴人原依「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薪額」及「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各類加給表」支給至107年1月31日為止;自108年1月1日起改依「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及「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
(二)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另於108年1月3日以總處給字第1070058751號函覆(下稱乙函文)表示:涉及捷運局及所屬之工友、駕駛,因非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故非屬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之適用對象,然為適度保障現職已支給該職務加給之人員權益,則例外依據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5之規定,工友、駕駛仍得依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是上訴人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始會於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000元。
(三)又被上訴人係依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規範之數額,給付上訴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該職務加給應無勞基法之適用,倘若認有勞基法之適用下,被上訴人於改制前,無論原告是否實際從事工程業務,被上訴人均會發給上訴人該職務加給,然而,上訴人僅係從事文書、清潔、公文派送、車輛管理等工作,顯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及上訴人之工作間欠缺對價性,是該職務加給就上訴人而言,無疑屬於恩惠性給予,而非屬工資。
(四)再者,被上訴人作為公務機關,就待遇發放之數額,一律須依法定之薪級表而定,未能再由勞僱雙方議定;如若認需議定後始得調整,則上訴人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變更,亦曾於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2日、108年3月5日召開調整說明會,又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3月25日召開勞資會議,而上訴人曾參加108年3月5日之調整說明會及上開二次勞資會議,當場均未表示反對,復至112年12月20日上訴人聲請勞動調解為止,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異議,並於108年1月1日繼續領取調整後之薪資,可見上訴人亦有以意思實現之意,雙方就108年1月1日後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數額,已有議定為每月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上訴人自104年3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依當時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就經常性給予的給付性質與標準達成合意且履行多年,被上訴人108年自行就「工資」之範圍另作新解釋,並未經與上訴人協商同意,亦未辦理合法變更程序,無從溯及變更上訴人既有之勞動契約內容,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及勞動契約之拘束力原則;況被上訴人之經常性給予,係基於上訴人持續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即便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另作新解釋,亦不變更既有諾成契約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亦曾於筆錄中主張加班費計算基礎含有經常性給予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然原審竟未為審酌上訴人多年依原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及接受制度性之對價給予,亦未考慮保障上訴人之既得權益及誠實信賴原則,任由被上訴人片面之變更,可見原審判決之結果有違事實及法理;又觀被上訴人就勞工退休金計算或加班費計算之方式,均含有重大工程職務加給之計算,在在可證該職務加給為經常性給予之工資;再者,上訴人為勞工,是本件法律適用上應回歸勞基法與勞動事件法之適用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060元,及其中70,620元自民事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440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職務加給4,500元。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工作,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任職時起即每月領取重大工程職務加給4550元,嗣於108 年1 月起,被上訴人因行政院所發布之甲、乙函文(參專調卷第65頁至第71頁) ,改依「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修正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 核定本) 」制定「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級別認定基準」,而核給上訴人每月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為2,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二)本件經原審審酌後,以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應屬恩惠性給付,本得由機關單方撙節政府財政狀況等各種因素決定發與之數額,毋須經上訴人同意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納入加班費及退休金之計算,足見該職務加給性質上為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片面將該職務加給排除於工資之外,違反誠實信賴原則云云,並以其同事即訴外人劉國棟之退休金計算為據(參原審卷第275頁)。而查:
1、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如優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固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院以外之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其工友之待遇、獎金、退休、撫卹及其他給予事項,適用本要點。」、「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各機關應按行政院規定支給工友待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但死亡當月之待遇按全月支給」、「工友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依各級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如附件七)」。工友管理要點第2點中段、第3點、第14點、第31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工友之「待遇」,係依工友管理要點之附件七即各級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所載「工友管理要點(第14點、第15點)及其相關法規釋例」定之(參本院卷第139頁),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定義並非完全相同,倘該「待遇」係優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範圍,於法應無不許之理。
2、被上訴人依工友管理要點第14點、第15點及乙函文,而將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納入「待遇」範圍,據以計算加班費及退休金,此係基於工友管理要點附件七即各級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而來(參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並非係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是上訴人以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業經納入加班費及退休金之計算,遽推論該職務加給即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性質,恐有誤會,自仍應以該職務加給是否構成「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範疇。
3、又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雖具有「給與經常性」之特性,惟因該加給屬「趕工津貼」之性質,係政府用以鼓勵於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服務之人員得以如期如質完成重大建設所發放之給與,然上訴人係擔任駕駛職務,並未實際從事工程業務,故該加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論述明確。而上訴人雖主張該職務加給業經被上訴人納入加班費及退休金之計算,然仍無從由此反推該職務加給即具有「勞務對價性」,至多僅能認為此乃優於勞基法規定所為之給付,故上訴人主張職務加給具有工資性質云云,並非可採。
4、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片面減少職務加給之金額,係違反誠實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故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性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至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示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補救之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90年5月4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要旨參照)。而查,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對上訴人既屬恩惠性給與,本得由機關單方衡酌政府財政狀況等各種因素決定發放之金額,無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則被上訴人依據乙函文所載,認上訴人雖非屬可領取該加給之實際從事工程業務人員,惟為適度保障已支領者之權益,方降低上訴人所領取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金額一情(參專調卷第70頁),已難認被上訴人係為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為兼顧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並非一概停止發放該職務加給,僅係降低發給之金額,亦已給予合理補償而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虞,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實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102,060元,及其中70,620元自民事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1,440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職務加給4,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編號 待遇類別 107年12月每月薪資 108年1月至110年12月每月薪資 原告主張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應領薪資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實領薪資 1 本薪 20,490 18,515 19,270 19,270 2 專業加給 12,470 15,860 16,500 16,500 3 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 4,550 2,000 4,550 2,000 合計 37,510 36,375 40,320 37,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