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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高靜文相 對 人 文藻外語大學法定代理人 莊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之「2020年教育部選送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主體即相對人並非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亦非以行政處分方式單方面訂立契約,應屬雙方基於對等關係所締結之私法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每月生活補助費1,500美元即新臺幣44,295元由相對人支付,此為雙方約定之報酬,具有勞務提供及對價關係,而有僱傭或定作契約之性質特徵,明確記載金額與支付時間、支付條件,屬典型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與行政處分、裁量、命令等公法權限無涉;本案爭議在於相對人未依契約支付生活補助費,造成原告經濟損失,並非教育部未核撥經費,亦非行政命令不作為,補助金雖來自政府預算,但與原告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契約,而非補助法或行政處分,性質仍屬民事契約履行糾紛;且系爭契約第16條明文約定:「若因本約涉及訴訟,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條款已充分顯示雙方認知系爭契約屬私法契約,並約定以一般民事法院作為爭議處理之場域,不宜僅憑契約標題與政策來源即將本件定性為行政契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並非僅係以契約標的是否涉及公權力事項而定,應回歸探究契約目的是否在於達成機關所負法定職權或人民依約提供之給付是否促成機關之法定職務而定。依教育部補助選送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要點(下稱系爭任教要點)第1點目的:「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廣我國優質華語教學及臺灣文化,補助選送優秀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以提高我國在海外華語教學領域之影響力,特訂定本要點。」;第6點補助原則:「(一)應聘華語教學人員之薪資待遇,由聘任之國外學校提供,本部不予補助。」、第7點:「(一)駐外單位應於國外學校擬聘我國華語教學人員起聘日三個月前,將需求報本部審核,審核通過之徵聘通告由本部另行公告。」、第10點成效考核:「(一)華語教學人員:獲補助之華語教學人員應於聘期期滿後返國,並於任教期間每半年繳交一次任教心得及成效報告(包括當地華語文教育相關資訊),並無償提供本部宣傳、推廣或成果發表使用;另應配合本部華語教學相關活動進行經驗分享。」、第11點:

「(一)獲聘華語教師應於赴任前與本部或本部指定單位簽訂行政契約,其內容由本部另定之。」,足見教育部補助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之目的,是為落實教育部推廣華語教學及臺灣文化之公共政策,且該政策涉及駐外單位協力事項,補助之華語教學人員並應接受教育部之成效考核,且教育部已指明其契約性質為行政契約,系爭契約並載明為行政契約。是教育部透過委由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大學為輔導單位與華語教學人員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達成推廣華語及臺灣文化之法定任務,華語教學人員尚須接受教育部之成效考核,即教育部因此取得較人民有利之優勢地位,並涉及抗告人可否請領補助款等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所揭櫫之判準原則第1、3、4點,故系爭契約性質應為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等語。

三、經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9條、第14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 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另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是以個人或團體執行行政機關委託辦理之事務範圍內,既視為行政機關,則其為達成受委託事項之行政目的,可以締結書面行政契約為之。

㈡又個案中爭議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歸

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至於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一旦選定之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由此而衍生之審判權之歸屬事項,尤非當事人之合意所能變更(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㈢查依系爭契約前言記載:「本案係經教育部授權甲方依據系

爭任教要點規定辦理,茲經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經辦補助乙方前往越南雒鴻大學任教,經議定條件如下…。」;並於第4條約定:「乙方(即抗告人)薪資由越南雒鴻大學支付。甲方(即相對人)代理教育部補助項目:一、生活補助費:教育部提供乙方聘期內每月1,500美元生活津貼,依於當地實際任教天數核撥。二、109學年獲新聘及續聘之華語教師,若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無法入境當地任教者,依國外學校要求完成線上同步或非同步教學工作並提供相關證明者,教育部提供於聘期內每月補助生活費新臺幣32,000元,不足月的生活補助費則依實際任教天數核撥。」;第7條約定:「乙方須遵守本契約及越南雒鴻大學之教學義務,如有違反將喪失任教受獎助資格。乙方任教期間,如未盡教學義務,或任期未滿六個月,甲方得追償所支領之教材教具費、來回機票款及依當地實際任教天數繳回未任滿期間之生活補助費。乙方應於接獲甲方追償通知後90日內償還,逾期不返還者,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並負責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第9條約定:「…乙方於聘期內,應須協助教育部蒐集當地華語教育資訊,並列入教學成果報告中,每半年繳交一次任教心得及成效報告,無償提供教育部公開使用。」。另依系爭任教要點第一點目的規定:「教育部為推廣我國優質華語教學及臺灣文化,補助選送優秀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以提高我國在海外華語教學領域之影響力,特訂定本要點。」;第5點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一)華語教學人員:1.生活補助費: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依實際任教期間得給予生活補助費…。2.機票款:華語教學人員初次應聘赴任時,得補助臺灣至任教國家往返最直接航程經濟艙機票一張,華語教學人員應檢具載明金額之票根或(電子)機票購票證明,於補助上限基準內核實撥付…。3.教材教具費用:華語教師初次應聘赴任時,得補助其教材教具費用一次,補助上限三百美元。」;第10點成效考核規定:「(一)華語教學人員:獲補助之華語教學人員應於聘期期滿後返國,並於任教期間每半年繳交一次任教心得及成效報告(包括當地華語文教育相關資訊),並無償提供本部宣傳、推廣或成果發表使用;另應配合本部華語教學相關活動進行經驗分享。」;第11點規定:「(一)獲聘華語教師應於赴任前與本部或本部指定單位簽訂行政契約,其內容由本部另定之。」由上可知,教育部為推廣我國優質華語教學及臺灣文化,乃提供生活補助費、教材教具費、來回機票款等款項,以鼓勵優秀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任教,並對於受領補助者課予須遵守契約及越南雒鴻大學之教學義務,如未盡教學義務,或未滿一定任期者,將追回所支領之教材教具費、來回機票款及未任滿期間之生活補助費,並應繳交任教心得及成效報告,無償提供教育部公開使用,就約定內容而言,行政機關顯較人民具有更優勢之地位。且由系爭任教要點之規定,可知教育部係基於其法定職權,為推廣我國優質華語教學及臺灣文化,以提高我國在海外華語教學領域之影響力之特定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授權相對人依系爭任教要點就補助選送抗告人前往越南雒鴻大學任教等相關權利義務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提供一定之補助,並使抗告人負擔合理之義務,是由系爭契依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以查,性質上亦屬行政契約。至抗告人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兩造主觀願望無法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系爭契約所衍生之請求究屬公法或私法,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屬當事人合意所能變更。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屬行政契約,抗告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補助費,應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移送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