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倪嘉隆○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三一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中,次序20至23所列被告之優先債權,逾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部份應改列為普通債權;次序29所列原告之債權,應改列為優先債權,並與次序20至23所列被告之優先債權按比例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3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19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原告即於同年6月15日具狀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83頁至第197頁、第327頁至第332頁),原告其後於同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1號卷,下稱專調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是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更審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內容為更正之請求,嗣因本院執行處於112年7月11日更正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一,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87頁至第398頁)、同年9月1日二次更正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二、三,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35頁至第46頁、第105頁至第116頁),爰依更正分配表三(即本判決附件)變更聲明為:於112年9月1日所作成之更正分配表三,如附表所示「原記載」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欄所載。經核原告所為,乃屬訴之變更,且所依據之事實均為主張其有優先受償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是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向訴外人偉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訂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墊償辦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收繳及墊償等業務之辦理機構,因偉銓公司歇業,原告以系爭基金對偉銓公司之勞工給付墊償工資,則依墊償辦法第14條規定,有向偉銓公司請求償還墊款之權,並已向本院執行處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對偉銓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28 號案件受理。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4月13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同年7月11日更正分配表(即更正分配表一)、同年9月1日二次更正分配表(即更正分配表

二、三)。原告於對勞工墊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752,472元後,即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下稱系爭債權),其債權範圍、內容與原來之私法上工資債權具相同性質,依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與第1順位抵押權、職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均具優先清償權。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2,899,99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執行費及併案執行費等相關執行必要費用後,剩餘1,080,235元,再按原告債權數額2,752,472元,與被告即第1順位抵押權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比例分配後,原告可獲分配應為393,688元(計算式:2,752,472÷〔2,752,472+4,800,000〕x1,080,235=393,688),被告可獲分配金額為686,547元。系爭執行事件之更正分配表三認債務人偉銓公司僅係停業而非歇業,將系爭債權逕列為普通債權,已與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且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480萬元,然更正分配表三卻將被告之全部債權金額均列為優先債權,致原告無法獲償,是更正分配表三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9月1日所作成之更正分配表三,如附表所示「原記載」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欄所載。

二、被告於更審審理中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更審前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向其債務人偉銓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331號案件受理,並拍賣被告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拍賣所得為2,899,999元,其中須先清償程序費用、稅款等共計1,819,764元,尚餘1,080,235元可供分配,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4月13日製作分配表、同年7月11日製作更正分配表一、同年9月1日製作更正分配表二、三,而原告於111年9月間認定偉銓公司歇業而以墊償基金給付訴外人姜惠美等9人資遣費及工資等共計2,752,472元,並於112年1月間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8號案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2年年度司執字第72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未曾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系爭債權是否應優先受償?

1、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載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墊償辦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依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屬優先債權,惟更正分配表三卻認定債務人偉銓公司僅係停業而非歇業,而將系爭債權列為普通債權,致原告無法獲償等語。而查,更正分配表三之附註欄第三點雖記載:偉銓公司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僅係停業一年,亦即僅暫時停止營業,將來仍有復業之可能,與歇業係屬完全終止營業不再復業之意,二者並不相同等語(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09頁);然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歇業,並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為限,乃指事實上已停止一切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偉銓公司因有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情事,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至該公司實際會勘後認定偉銓公司已歇業,原告並為工資墊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8號卷所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6月9日函文、原告111年9月28日准予墊償函文等可稽,由此觀之,原告既係基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認定之歇業事實而據以墊償工資款項,則依上開墊償辦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承受勞工對雇主即偉銓公司債權,依前揭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優先受償之權,殆無疑義。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480萬元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並依該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債權金額480萬元與系爭債權按比例分配,有無理由?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參酌前揭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國際勞工公約第173號,要求國家法律或規章賦予勞工債權應高於國家及社會安全制度給付請求權之順位。另我國憲法除揭櫫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保障。茲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生活之所繫,現行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未滿六個月部分,雖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實際受償時卻因雇主資產除抵押物外,幾無所剩,勞工債權雖優先一切債權,惟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難獲得清償,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提高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例如:以某事業單位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600萬元,因經營不善歇業,積欠勞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200萬元,土地拍賣後所得價金500萬元扣繳土地增值稅40萬元後,剩餘460萬元。按第1項各款所定債權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經按比例分配後,勞工獲償115萬元(460萬乘以4分之1),其餘未受清償之85萬元,仍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清償之權。」,即明確揭示勞工債權與抵押權等優先債權應按比例分配受償,並非劣後於抵押權等物權所擔保之債權。

2、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就被告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偉銓公司所有高雄市○○區○○路0○段000地號、503地號等土地為執行(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81頁至第193頁、第437頁),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債權金額雖為30,011,407元(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115頁),然依上開規定,應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即480萬元始優先受償,其餘金額則依一般債權順位受分配。而原告之系爭債權2,752,472元依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優先債權,與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480萬元均得優先受分配,因拍賣所得價金不足以清償全部優先債權,自應以前開債權額比例分配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480萬元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並應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債權金額與系爭債權依比例分配,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三應作如訴之聲明之更正,有無理由?

1、按聲明異議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且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或更正分配表所列之費用及債權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更正分配表三次序29所列系爭債權應改列為優先債權,另次序20至23所列之被告債權僅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之範圍內方有優先受償權等語,均有理由,業如前述。惟就其訴之聲明請求將次序20之分配金額改列為686,547元、次序29之分配金額改列為393,688元等部分,固為原告以系爭債權與被告之480萬元優先受償權按比例分配計算之結果,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執行處依債權比例重新核算,而非本件分配表異議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另就訴之聲明請求將次序21至23所列被告債權均予剔除部分,因被告仍有該等債權之存在,僅係逾480萬元優先受償權之部份應改列為普通債權而受分配,自不應將次序21至23所列被告債權全部剔除,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次序20至23所列被告之優先債權,逾480萬元部份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另次序29所列之系爭債權,應改列為優先債權,並與被告之優先債權按比例分配,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表:原告訴之聲明次序 原記載 應更正為 次序20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22,030,000。 共計:16,502,165。 分配金額:594,085。 不足額:15,908,080。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22,030,000。 共計:4,800,000(最高限額抵押權)。 分配金額:686,547。 次序21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3,000。 共計:3,000。 分配金額:108。 不足額:2,892。 全部剔除。 次序22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11,920,000。 共計:13,498,012。 分配金額:485,934。 不足額:13,012,078。 全部剔除。(註) 次序23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3,000。 共計:3,000。 分配金額:108。 不足額:2,892。 全部剔除。 次序29 優先或普通:普通。 債權原本:2,752,472。 共計:2,752,472。 分配金額:0。 不足額:2,752,472。 優先或普通:優先。 債權原本:2,752,472。 共計:2,752,472。 分配金額:393,688。註:按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331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9月1日做成之分配表頁4附註1:「本件標的物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為新臺幣480萬元」,查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本件第1順位抵押權人,其於次序20及22之債權均逾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依民法第881之2條規定,被告僅得以480萬元列計優先債權與原告依債權比例分配,爰次序22應自獲分配次序中予以剔除。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