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何雅竹被 告 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行銷話術:可向原告提供社會資源,並有諸多合作機構,且參與其365萊福圈之專業技術夥伴人才,可提供原告發展專業技能之機會,並以其客戶資源協助原告拓展業務並取得報酬等語引誘原告,原告因而與被告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下稱職培會)簽訂「全人365萊福圈承攬共創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職培會並未具有其所聲稱之社會業務資源,亦從未為原告招攬所約定之上述共創業務,且其所聲稱與其合作之專業人員,如平面視覺設計人員、影片拍攝及後製剪輯人員、網頁設計人員、軟體開發人員、產品設計及研發人員等,多為誇大之詞,全非事實,尤有甚者,原告於其指定地點工作之期間,亦親見多名與原告同受話術引誘、號稱共創事業之簽約人員,因覺受不實話術詐騙而與其發生糾紛。

(二)系爭合約中對於工作事項之描述極為籠統,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具體工作內容,及「給付報酬」之具體金額,均付諸闕如,是系爭契約自始並不成立,被告職培會自應返還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24,850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又倘認為原告與被告職培會間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然被告職培會自始未提供其所承諾之專業工作資源,亦未為原告招攬有酬勞之「共創」資源,且未提供明確之計價方式,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職培會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款項。

(三)再者,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要求原告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地點即被告職培會所在地依指示提供勞務,然其要求原告執行之工作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均無相關性,且亦未給付相當之報酬。而就原告於被告處之工作期間,兩造間之關係顯已非系爭契約所定之承攬關係,係轉化為與被告間之事實上勞動僱傭關係,則原告自得依基本工資之時薪176元請求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工資共計187,117元(計算式參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原告所提114年11月27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請及補充陳述狀所附證物六及更新證物三)。又倘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已提供大量勞務,為被告創造實質利益(如活動運作、人力支援等),被告卻未給付任何報酬,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之勞務利益,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有權請求返還相當之給付。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職培會應返還原告12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職培會及王巧容應給付原告187,117元。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已於第5條明載並非僱傭關係,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口頭協議被告職培會應提供原告統籌企劃服務,包含行政文書教育訓練、國際全人三六五來福圈業務發展輔導及人脈資源對接整合等服務,並由原告支付系爭款項,而因扣稅及扣除原告申請貸款之利息所致,被告實際收受之款項僅約10萬元。況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意識清楚,被告已逐條向其解釋並請其簽名在旁,是雙方間並非僱傭關係。因此,基於上開約定,原告於112年5月8日前往被告職培會所在地進行見習與實習訓練。

(二)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使原告於合約期間參與「森田藥粧全國大專KOL創意大獎賽」執行端之業務內容,包含專案管理、協助發布會舉行、窗口接洽、行政文書等與該企劃相關之業務,且用個人名義對外宣稱是自己辦理,塑造個人能力價值於公開網路,並於112年8月22日領得被告所支付之4萬元報酬,短短不到3個月可以領到相關業務實質報酬,並無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

(三)原告並無專案執行之能力,且自知不足,在一開始欲加入時,便強調希望被告及其他夥伴多多協助,並表達願意虛心學習。為了接案順利,被告開啟前置作業,讓原告了解整個SOP程序如何操作,也會有互相引薦案源之機會,所以彼此了解操作流程,往後引薦案源時才會有信任度,並會依照每個案源的分工領取利潤報酬。而原告於工作時多次出包,且中途離開,後續工作皆由其他夥伴收尾完成,雖然原告有此等行為,被告仍當原告為團隊夥伴而提供工作分潤。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並非屬僱傭關係,亦無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勞務報酬,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1、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與被告職培會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124,850元予被告職培會,由該會提供行政文書、國際全人三六五萊福圈業務發展輔導及人脈資源對接整合服務予原告,原告之承攬工作及報酬依另訂之細部提案規範、細部規範協議。原告就上開款項係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方式,由該公司匯款107,995元予被告王巧容所開設之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32頁),並有系爭契約、被告職培會所開立之收據、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函文等存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號卷,下稱專調卷,第327頁至第341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堪認屬實。

2、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並不符合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故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被告職培會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即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

(2)觀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全人365萊福圈承攬共創合約書」(參專調卷第327頁),已可窺知系爭契約非屬典型之承攬契約,而係具有共創合作之性質;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因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參加全人365萊福圈企劃,合約總計10萬元,本合約報價方式:零卡分期(分24期)方式,分24期,總金額共計124,850元(含分期手續費利率及稅金)等語,及第7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就承攬合作共建之內容,應給予乙方必要之協助,但不包括承攬合作共建所需之工具、材料或其他因合作共建而乙方應為之行為等語(參專調卷第329頁至第331頁),足見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係為加入全人365萊福圈計畫,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給付系爭款項乃為取得被告職培會提供行政文書、國際全人三六五萊福圈業務發展輔導及人脈資源對接整合服務以獲取互相引薦開發案源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並參系爭契約第5條:乙方認知雙方間為承攬共創合作關係等語,及第6條:承攬報酬雙方約定採以依主要提案細部規範協議訂定等約定(參專調卷第329頁),原告加入該計畫俾取得接案機會及資源,並於接案後分工合作完成,再另依細部協議分配利潤,足徵此非屬原告對被告公司一方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之僱傭契約,亦非約定單純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均至為顯然,是系爭契約應屬由被告提供資源及機會予原告,並於接案後分工合作完成而共創事業利潤之無名契約。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不符合民法第490條承攬必要之點而主張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非有據。

3、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承攬合作共建內容之協議條件待初步完成,另擇日簽署細部該提案規範等語,然兩造卻未曾簽署細部提案規範,故契約不成立,被告職培會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參本院卷第164頁)。而查,觀系爭合約第3條之文義,乃係指有關原告與被告職培會所合作共建之內容另由雙方簽署細部規範,亦即接案後雙方如何分工合作另以細部規範訂之,惟依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即由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以加入全人365萊福圈計畫,並取得被告職培會所提供之相關資源此一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至日後就案件執行之細節上如何分工合作,縱尚未達成合意,仍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成立,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云云,並非可採。

4、原告另主張被告職培會自始未提供其所承諾之專業工作資源,亦未為原告招攬有酬勞之「共創」資源,且未提供明確之計價方式,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等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而按,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需債務人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經查,依原告於群組中之心得分享內容,可見原告確有從中習得實際執行專案時之溝通技巧、經驗與處理步驟(參專調卷第431頁、第433頁),且被告職培會曾提供1次講師訓練及1次以上之助教訓練課程讓原告上課,而原告僅曾支付1次訓練費用,此據其等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4頁),另被告職培會讓原告參與「森田藥粧全國大專KOL創意大獎賽」之執行,原告並因共同完成該案而受領分潤4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4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為憑(參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職培會確有依系爭契約提供業務輔導之相關訓練、接案資源予原告,使原告得以獲取案件之利潤,是原告主張被告職培會自始並未提供專業工作資源,而構成給付不能,並非可採;再者,系爭契約僅係約定由被告職培會提供相關輔導、資源予原告,並未保證原告必可於一定期間內接多少次之專案及獲取達何程度之利潤,且依上所述,被告職培會已依約提供相關輔導及資源予原告,並讓原告參與案件之執行及取得分配利潤,亦難認被告職培會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非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二)原告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報酬部分:

1、按僱傭契約乃為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須當事人就僱用之期限、所服勞務之內容、報酬數額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事實上已成立僱傭契約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並未載有由原告提供勞務予被告,並由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約定,且復無證據顯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兩造間尚有對報酬數額等僱傭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之情形,自難認為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僱傭契約給付自11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工資187,117元,即非有據。

2、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受領勞務之利益187,117元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職培會須提供必要之協助、行政文書、輔導訓練及資源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則由原告前往被告職培會所在地實習相關文書之處理、接受訓練、共同從事案件企劃等,實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來,已難認無法律上原因;且觀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內容,多與其所參與「森田藥粧全國大專KOL創意大獎賽」有關(參專調卷第89頁至第275頁被證5),原告亦因此領取4萬元之利潤,是原告係與被告及其他成員共同完成該案並領取分配之利潤,尚難認原告係為了被告而提供勞務並因此使被告受有勞務之利益,自核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其受領勞務之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職培會返還12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職培會及王巧容給付187,11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