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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余祥麟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

張志明律師被 告 金林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承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峰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7條、第8條定有明文。所謂因航行涉訟,指本於船舶航行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船員之報酬請求;所謂船舶債權係指依海商法第24條所列之債權。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船員報酬及確認就該薪資債權對被告所有金林號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金林號船舶之船籍港、所在地係位在高雄市前鎮漁港或小港漁港,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外籍船員互動平台服務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2、21頁),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受被告聘僱,於被告所有之金林號船舶提供勞務,擔任一等船副一職,屬於漁船幹部,按業界公定之擔任漁船幹部提供勞務之薪資行情,被告至少應給付保證待遇即年度最低基本薪資乘以3.5倍,計薪方式以一航次(即上船隨船出航辦理捕撈業務至捕撈完畢返航至停泊港下船,為一航次,俗稱一趟海,中間因船體維修、檢修、船員受傷等因素需回港均不影響計薪)計算。原告隨被告所有之金林號船舶於112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出海至日本北海辦理捕撈秋刀魚作業,並於同年12月2日自金林號下船,僱傭期間至112年12月2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21日共計202日之薪資,而112年度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400元,換算每日為8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622,160元(880元× 3.5×202日=622,160元),然被告僅給付229,475元,短少392,685元。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92,685元,屬海商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海事優先權範圍,爰請求確認上開薪資債權,對於被告所有之金林號船舶有海事優先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85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前項對於被告之請求,就被告所有之金林號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㈢就第㈠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出海之薪資係以每月2萬元乘以2.2倍計算,在港內則係以港薪每日700元計算,原告出海期間係112年6月3日至8月13日、同年9月7日至11月22日,分別為2個月又10天、2個月又15天,合計4個月又25天,出海薪資為212,675元,8月14日至9月6日因船舶維修、補給而回港,在港期間共計24日,在港薪資為16,800元,原告受僱期間之薪資合計229,475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12月21日受被告聘僱,於被告所有之金林號船舶擔任一等船副,屬於漁船幹部,按業界公定之擔任漁船幹部提供勞務之薪資行情,被告至少應給付保證待遇即年度最低基本薪資乘以3.5,計薪方式以一航次(即上船隨船出航辦理捕撈業務至捕撈完畢返航至停泊港下船,為一航次,中間因船體維修、檢修、船員受傷等因素回港均不影響計薪)計算,原告隨被告所有之金林號船舶於112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出海,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21日共計202日之薪資622,160元,被告僅給付229,475元,短少392,685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出海之薪資係以每月2萬元乘以2.2倍計算,在港內則係以港薪每日700元計算,原告出海期間係112年6月3日至8月13日、同年9月7日至11月22日,合計4個月又25天,出海薪資為212,675元,8月14日至9月6日因船舶維修、補給而回港,在港期間共計24日之薪資為16,800元,原告之薪資合計229,475元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之僱傭期間於何時終止?薪資如何計算?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為112年5月2日至同年12月21日止,並提出船員職務異動登記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依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即主張其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受僱於被告,此有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本院卷第35頁),原告起訴狀亦自承計薪方式以一航次即上船隨船出航辦理捕撈業務至捕撈完畢返航至停泊港下船計算,足見兩造之僱傭期間應係於原告隨船進港時即112年11月22日終止,並以原告隨船出港至隨船進港之期間計算薪資,此觀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薪資之起日亦係以隨船出港日即112年6月3日起算甚明,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於112年12月21日終止,並請求被告給付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薪資,即非有理。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本國籍遠洋漁船船員乃適用勞基法規定,其勞動報酬採分紅制或固定薪資,或固定薪資加

分紅制,係由船員與漁船船主議定,此有農業部漁業署114年4月16日漁五字第1141432877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應給付保證待遇即112年度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乘以3.5倍計算,且計薪方式以一航次計算,中間因船體維修、檢修、船員受傷等因素回港均不影響計薪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出海之薪資係以每月2萬元乘以2.2倍計算,在港內則係以港薪每日700元計算等語。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約定被告至少應給付保證待遇即基本薪資乘以3.5倍計算,原告以2萬元之2.2倍計算之月薪為44,000元,並未低於該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原告主張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之3.5倍計算,並無依據。又出海期間如因故返港,船員實際上未提供勞務,兩造亦非不得約定在港期間之工資另以其他方式計算,惟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被告主張原告之港薪以每日700元計算,則加計出海薪資,原告當月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自難謂有何違反前揭勞基法規定之情形。查原告出海期間係112年6月3日至8月13日、同年9月7日至11月22日,分別為2個月又10天、2個月又15天,合計4個月又25天,出海薪資為212,667元(20,000×2.2×4+20,000×2.2×25/30=212,667;元以下均4捨5入),被告計算為212,675元,8月14日至9月6日因船舶維修、補給而回港,在港期間共計24日,在港薪資為16,800元(700×24=16,800),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合計229,475元(212,675+16,800=229,475),有原告提出其薪資明細可考(本院卷第33頁),依此換算原告8、9月份之薪資各為31,667元(20,000×2.2×13/30+700×18=31,667)、39,400(700×6+20,000×2.2×24/30=39,400),並未低於基本工資26,400元,原告主張其在港薪資亦應以基本工資之3.5倍計算,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392,685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就上開薪資債權,對被告所有之金林號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自乏所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