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28號原 告 王宇璿被 告 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已合法撤回對王巧容之起訴:㈠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具狀為訴之撤回,於書
狀到達法院時即已生效,僅其撤回因被告尚未同意而不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對王巧容之訴訟(本院卷
第259至第260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之於114年12月1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本院卷第263至265頁),於114年12月29日經王巧容之友人即訴外人秦郅煜實際領取,有本院書記官與前開派出所之電話紀錄及代領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㈢王巧容自114年12月29日起10日內(即115年1月8日以前)未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後段,視為同意原告該部分之撤回,已生終結訴訟之效果,不因王巧容於115年1月23日始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而受影響(本院卷第281頁)。
三、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原將王巧容及中華全球人才職能培育發展協會(下
稱中華協會)、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容公司)列為被告,並聲明:「⒈尚容公司應返還原告(起訴狀誤繕為原告何雅竹)依不成之全人365 萊福圈(下稱萊福圈)承攬共創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交付之款項,即被告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4,850元,及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求確認原告與中華協會、尚容公司存在事實之勞動僱傭(起訴狀誤繕為佣)關係,判令前述被告及其負責人即王巧容,連帶給付原告薪資報酬及加班費276,835元。」(專調卷第9頁)。
㈢嗣原告撤回對王巧容之起訴並變更請求為:「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6頁)。考量准許變更有利擴大解決紛爭,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等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中華協會、尚容公司協議自112年1月16日起,就萊福圈
企劃合作提案進行承攬合作共建,約定伊可加入365平台提供專業,並於平台媒介合作之客源商議提案,由客源與365平台簽約,伊因而可自平台獲取扣除傭金之報酬,伊於112年1月17日與中華協會、尚容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嗣於112年2月1日刷卡繳納124,850元予被告,藉以支付加入365平台的專案費用。
㈡惟因雙方就系爭合約「應完成工作內容、報酬計算方式、履
行期限」等承攬契約之必要要素未明確記載或約定,可認系爭合約因雙方意思表示未達一致而不成立,被告受領124,850元即構成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㈢伊自112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15日(下稱系爭期間)均至被告
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曹公路址),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被告受有下述勞務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⒈以112年1月1日每小時基本工資176元為基準,被告應返還伊提供正常工時勞務利益為84,480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⒉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計算基準,被告應返還伊延長工
時之勞務利益為27,925元(計算式詳附件二)。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兩造於系爭期間屬雙向承攬關係,依系爭合約第6條,承攬報
酬需依主要提案細部規範再協議訂定,而完成工作內容、履行期限也需待提案細部規範協議訂定,雙方就系爭合約業達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伊因系爭合約自原告受領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縱應返還,僅需返還實際收受金額。
㈡原告為引薦由其父親王振華作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銀聯線
上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與365平台合作,因欲了解後續專案執行方式,始自112年3月底至4月底至曹公路址了解執行提案流程,伊亦未受有利益。
㈢再銀聯公司於112年4月底、5月初與中華協會簽訂「品牌專案
宣傳活動策畫及推廣服務協議書」(下稱銀聯合約);另銀聯公司又因銀聯合約,再與王巧容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滵特拉國際跨業殿堂有限公司簽訂「滵特拉國際跨業殿堂有限公司新聞媒體專案契約書」(下稱滵特拉合約),可認原告因加入萊福圈確有實際合作關係。
㈣原告於112年4月底至同年7月15日均係在處理銀聯合約及滵特
拉合約事項,並有領有分潤,伊未受有利益,原告是因預備締結或履行銀聯合約及滵特拉合約始為提案,並係因系爭合約之合作始提供勞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24,850元。
⒈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
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固載有「承攬共創」等字樣(專調卷第223頁),惟查:
⑴、依系爭合約文義、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
之一致陳述(專調卷第223頁至235頁、本院卷第252、64、65、116至117頁),可認兩造締約真意,係約定原告支付專案費用、加入365平台後,即取得平台專案協作者資格並可於平台提案。嗣平台針對合作機會,將媒合適合的協作者先行提案,俟客源與365平台簽約後,平台將再與專案協作者商議報酬比例,原告如實際執行平台專案,始可按約獲取扣除傭金之報酬。
⑵、再觀系爭合約第3、6條均明定,待實際提案後,始商議細
部合作內容與報酬(專調卷第223至225頁),可認雙方於締約之際,均明知且同意該階段僅係確立未來合作意向,並以締約方式,賦予原告可於365平台擔任協作者與提案者之資格。至雙方於未來欲就哪些專案合作,及專案具體之執行細節,均端視日後客源之實際需求而定。
⑶、依上,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時,已就雙方欲建立合作關係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實係以系爭合約成立無名之合作契約,而原告願支付專案費用予被告之目的,乃在獲取得平台協作者、參與提案之機會,而非給付承攬報酬之對價。
⑷、原告雖以兩造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主張系爭合約
不成立,惟雙方合意內容欠缺承攬法定要件,僅生該合約非屬承攬契約之定性問題,殊不影響兩造已成立無名合作契約之事實,原告執此主張契約不成立,容有誤會。
⑸、原告既係基系爭合約給付被告124,850元(專調卷第237頁
),被告受領前開款項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12,405元。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於系爭期間,至曹公路址提供勞務(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惟否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於系爭合約締結後至銀聯、滵特拉合約締結前,原告
稱:伊已是銀聯公司員工,惟著眼於被告稱可提供資源與分潤,故進行被告指派之工作(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被告則辯以:該時期原告提供勞務,係為了解提案執行流程(本院卷第117頁);是觀原告原已具他處職務,惟於系爭合約締結後、承接具體專案前,未探問報酬即願於獲邀後,協助萊福圈之文案、媒體工作(本院卷第256頁),復於系爭合約締結後約2個月,即引薦銀聯公司透過365平台締結銀聯、滵特拉合約,綜合兩造合作脈絡,可認原告實係為準備後續之合作、締約為目的,始願至曹公路址提供勞務,被告基於此合作準備關係受領勞務,應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⒊而於銀聯、滵特拉合約締結後,被告稱原告均係於曹公路址
處理前開合約事宜(本院卷第253至256頁),原告則稱:伊有80%時間係執行銀聯、滵特拉合約相關事項,其餘時間則進行被告交辦之工作(本院卷第257頁),惟原告係因履行銀聯、滵特拉合約之專案、或為專案外後續合作所為之合作提供勞務,顯見被告受領原告前述勞務,亦具法律上原因。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期間
受領勞務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12,4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850元、112,4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