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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37號原 告 金億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峻旻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被 告 李武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2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富裕8號船舶(漁船統一編號CT4-3113,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船舶優先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1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債權並對被告所有之富裕8號(下稱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顯為物權性質,且海事優先權無須履行登記方式,亦不必取得占有,只需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有海事優先權之存在,故關於船舶之物權涉訟,即應以海事優先權發生時之船籍國法為其準據法。系爭船舶為中華民國國籍(參勞簡專調卷第15頁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原告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即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船舶依我國海商法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聘僱訴外人外籍漁工Ahmad Juweni(下稱Juweni)從事海上漁撈及相關事務,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及112年11月21日簽有「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Juweni薪資美金600元(下稱系爭約定)。惟被告自112年7月起迄至113年11月止,均未依約給付,積欠17個月薪資即美金10,200元(下稱系爭薪資債權)。Juweni嗣後將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另系爭薪資債權為漁工海員之薪資,依海商法第24條規定,對被告所有之富裕8號漁船,自亦有船舶優先權存在。為此,爰依受讓取得系爭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海商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僱用或異動名冊、存證信函及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勞簡專調卷第17至50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Juweni對被告有系爭薪資債權,被告已受系爭薪資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200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為海事優

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200元,核屬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漁船統一編號CT4-3113,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洵屬有據。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繕本於114年4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4年5月10日發生效力,參勞簡專調卷第10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