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47號原 告 劉庭瑜被 告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3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南區營運主任,
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48,000元,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任職期間,伊因公出差所生之加油等必要支出,得依公司規定申請差旅費。另約定伊如服務滿6個月,且無出勤異常,記點經功過相抵未超過3點,就每年1月至6月之年資,得於同年8月末日領取18,000元之年資獎金。另約定所屬店家如達成特定營運目標,被告將每2月結算,並於第3個月月底發放營運獎金(下稱系爭契約)。
㈡又被告未發放伊於113年7月、8月差旅費1,673元、113年1月
至6月年資獎金18,000元、113年5月至7月之營運獎金12,465元(計算式詳附件一,差旅費及前述獎金下稱系爭差旅費及獎金),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㈢因被告遲延發放前述出差費、營運獎金及年資獎金等款項,
伊於113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伊自111年12月至113年9月之工資情形詳如附件二,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000元,並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3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旅費及獎金,得以准許。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迄今未發放系爭差
旅費及獎金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相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久任獎金發放辦法、南區黑浮112年7月目標及年資獎金對照表、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沈宗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及其營運各店113年5月至7月之營運目標、原告負責店面該月份之達標統計表及營運獎金發放規則等證據為佐(本院卷第67至147頁)。
⒉是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均屬實在,
堪予採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旅費及獎金,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由原告於113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無須將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告知雇主,亦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勞工認為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4條各款事由,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即使未於終止時表明具體理由,亦不得據此否認勞工終止契約之合法性。
⒉被告未遵期給付年資獎金及營運獎金,情形如前所述。原告
主張其於113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口頭向被告之南區營運經理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61頁)。原告終止契約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被告已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轉出並辦理停保,並有原告之個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依此,足認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於113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000元,得以准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範。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事件法第37條所定。是以,勞工如已證明其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即應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惟雇主如予否認,仍得本於其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屬勞務之對價,或係非經常性給與,而不屬於工資。
⒊本件原告自111年12月至113年9月間,自被告受領之給付情形
如附件三所示,有原告之薪資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69至101頁)。被告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前述給付自應發生推定為工資之效力。
⒋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
13年9月30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3年3月30日至113年9月29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4日,其日平均工資為1,683元、月平均工資為50,49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之任職年資為1年10月0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1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6,28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44,0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係於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始負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至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並無預告期間工資之適用,此由同法第14條第4項僅準用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之規定可明。系爭契約既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13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於114年7月17日為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21至26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一】【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平均工資計算 計算始日 計算終日 計算期間總日數 計算月份總日數 該月所得工資 計算時期工資 工資數額參考卷證(本院卷第頁) 113年3月30日 113年3月31日 2 31 49,100 3,168 91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30日 30 30 46,030 46,030 91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31日 31 31 46,030 46,030 93 113年6月1日 113年6月30日 30 30 49,898 49,898 95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31日 31 31 46,030 46,030 97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31日 31 31 47,025 47,025 97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29日 29 30 73,911 71,447 99-101 合計 184 309,628 日平均工資 1,683 月平均工資 50,490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各列計算時期工資:「該月所得工資」÷「計算月份總日數」×「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日平均工資:「計算時期工資」總合÷「計算期間總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月平均工資:日平均工資×30。【附表二】【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差旅費 1,673 1,673 2 年資獎金 18,000 18,000 3 營運獎金 12,465 12,465 4 資遣費 44,000 44,000 5 預告工資 32,000 0 合計 108,138 76,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