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56號上 訴 人 黃良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晉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9,7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其中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差額80,013元、提繳勞退金3,792元,合計83,805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00元(計算式:2,250元x2/3=1,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30元(計算式:6,930元-1,500元=5,4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