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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 告 高靜文被 告 文藻外語大學法定代理人 莊慧玲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陳昭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為第1項、第3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教育部為推廣我國優質華語教學及臺灣文化,補助選送優秀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以提高我國在海外華語教學領域之影響力,訂有教育部補助選送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要點(下稱任教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又依該任教要點第5點、第8點㈣、第11點㈠規定:「補助項目及基準:㈠華語教學人員:1、生活補助費: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依實際任教期間得給予生活補助費…」、「…㈣薦送輔導單位辦理海外輔導地區華語教學人員公告徵聘事宜,比照駐外單位作業辦理。」、「獲聘華語教師應於赴任前與本部或本部指定單位簽訂行政契約,其内容由本部另定之」有任教要點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見有關選送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生活費之補助,核屬教育部執行任教要點之法定職權,為公法關係,被告所為辦理海外輔導地區華語教學人員公告徵聘,及與獲聘華語教師簽訂行政契約等事宜,均屬受託公法關係之行為甚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行政契約書,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至越南雒鴻大學任教,約定每月生活補助費1,500美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3月之生活補助費。為此,爰依行政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補助費新臺幣19萬1,445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依行政契約書主張被告應給付生活補助費一事,係屬被告受託辦理選送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生活補助費事宜,而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權爭議,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是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