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字第52號原 告 蔡昌霖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被 告 陳惠文即旭佳手機平板配件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
二、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命再開辯論。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五、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原告起訴聲明有先、備位之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七、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28頁)。
八、原告就本件既係提起預備之訴,堪認原告先位、備位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乃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最高者之先位聲明99,892元,並應由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