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64號原 告 黃莉茗被 告 高雄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黃一茂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黃宣喻律師被 告 吳敏貞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雄區漁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雄區漁會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高雄區漁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高雄區漁會之員工,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投保年資為40.92月,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退休,依法得按月請領勞保年金給付。惟被告高雄區漁會於103年12月31日將原告違法資遣,致原告無法提供勞務給付,原告不服,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歷經三審判決確認被告係違法資遣,兩者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被告高雄區漁會遂不得不依法院判決,於107年4月20日將原告復職。而被告高雄區漁會自104年1月12日起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退保申報,並於107年4月20日申報加保,因此,原告退休後申請按月給付之勞保老年給付,亦因被告高雄區漁會之違法資遣而未計入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9日合計3.3年之年資,致原告終身受有每月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害。因被告高雄區漁會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被告高雄區漁會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且違法未於上開期間為原告投保勞保,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8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原告每月少領之勞保老年給付,另被告吳敏貞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高雄區漁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目前每月受領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為33,023元,惟倘被告高雄區漁會未合法解雇而於上開期間繼續投保,則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應為35,646元,短少2,623元,是原告自114年1月退休至本件起訴即114年6月前所已領取之4個月老年給付共計短少10,492元,且自114年6月1日起之每月勞保老年給付均短少2,623元,當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9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連帶給付原告2,623元。
二、被告高雄區漁會則以:原告主張其受有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害,然本件原告遭否准註銷退保紀錄,實係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處分)所導致,並非被告高雄區漁會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其受有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害與被告高雄區漁會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倘原告對於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之結果有所之爭執,自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以變更行政處分之決定,原告主張其受有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害,並向被告高雄區漁會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遭否准註銷退保紀錄為被告高雄區漁會所導致,然原告如在收受行政處分後放任其確定而不為救濟,顯係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又原告所主張被告高雄區漁會未為其投保之期間,原告亦無須繳納勞工保險費用,即原告受有無需支出勞工保險費用之利益,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就原告未為支出勞工保險費用之部分,與本件請求顯屬同一原因事實,自應從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再者,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即知悉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之內容,原告於斯時已知悉其得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然原告未為提起,原告遲至114年6月間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兩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敏貞則以:依漁會法第51-2條規定,各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含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及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頒訂有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總幹事外編制員工之資遣事項屬人事評議委員會之職掌,故非總幹事即被告吳敏貞能擅專自行決定。況且,有關被告高雄區漁會對原告之資遣案,前經被告高雄區漁會對被告吳敏貞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認定被告吳敏貞並無故意過失,故原告對被告吳敏貞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原告既於107年12月21日收到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於該案即主張104年1月12日至107年4月20日勞保年資中斷影響其權益,則原告遲至114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應已罹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7年6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高雄區漁會,嗣於103年12月31日遭被告高雄區漁會資遣,原告向本院對被告高雄區漁會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原告解雇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為由,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並於107年4月20日復職。
(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高雄區漁會於107年5月14日向勞保局請求註銷將原告退保之紀錄,然經勞保局函復不予同意,原告不服而申請爭議審議,並經勞動部於107年12月26日駁回申請審議,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而經勞動部於108年8月14日訴願駁回。
(三)被告高雄區漁會向被告吳敏貞因上開違法資遣一事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以被告吳敏貞無故意過失為由駁回原告請求並確定在案。
(四)原告於114年1月經勞保局核定老年給付為每月33,023元,並按月於次月月底前發放。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任職被告高雄區漁會期間應為勞保條例所定之強制投保對象: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77年6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高雄區漁會,嗣於103年12月31日遭被告高雄區漁會資遣,原告向本院對被告高雄區漁會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被告高雄區漁會解雇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為由,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26頁),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洵足認定;又原告嗣於114年1月15日自被告高雄區漁會退休,此據原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高雄區漁會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4頁),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高雄區漁會之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係自77年6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又被告高雄區漁會所僱用之勞工乃5人以上,此觀其於上開訴訟中所陳:「伊之聘僱人員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0月1日從113人降為102人」等語可徵(參本院卷第38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高雄區漁會自應於原告自77年6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之在職期間均為原告投保勞保。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
1、復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保條例第11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勞保之加、退保係採由投保單位申報之制度。再按,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2、而依前所述,被告高雄區漁會應於原告自77年6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之在職期間均為原告投保勞保,惟被告高雄區漁會於104年1月12日將原告退保,並於107年4月20日始加保,乃違反上開勞保條例在職期間應強制投保之規定,且衡以雇主將勞工退保,一般情形下,通常均會造成勞工保險年資短少之損失,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從而,被告高雄區漁會違法資遣原告並將其退保,原告因而保險年資短少,受有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失,其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區漁會賠償其所受每月老年年金給付短少金額之損失,應屬有據。
3、被告高雄區漁會雖辯稱原告受有少領老年給付之損害係肇因於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否准註銷退保紀錄之申請所致,且原告之後未提行政救濟,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參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惟依前揭勞保條例第11條本文規定,有關加、退保係採由投保單位申請之制度,勞保局僅係依投保單位之申請而受理被保險人之加、退保,則被告高雄區漁會於104年1月12日將原告退保,嗣雖向勞保局申請註銷退保紀錄,然該退保既為被告高雄區漁會所申請,且勞保條例亦未賦予勞保局得註銷退保紀錄之權限,則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以勞保局無從註銷被告高雄區漁會所為之退保紀錄為由而否准其申請(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謂該審定書之決定有何不法侵害或違法情事並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短少老年給付之結果,亦與原告後續是否有對該審定書提起行政救濟無涉,是被告高雄區漁會辯稱原告之損失係因該審定書駁回註銷退保紀錄之申請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礙難憑採。
4、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敏貞應與被告高雄區漁會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然此為被告吳敏貞所否認,並辯稱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員工之資遣事項屬人事評議委員會之職掌,非總幹事能擅專自行決定,故其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四、除總幹事外編制員工之資遣、退休、優退、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參本院卷201頁),可見有關編制員工之資遣事宜係由人事評議小組決定,並非得由總幹事所獨立決定,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敏貞係以何方式而得以控制或影響人事評議小組作成違法資遣之決定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敏貞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與被告高雄區漁會連帶賠償云云,並非有據。
5、準此,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區漁會賠償其所受每月老年年金短少金額之損失,於法有據。又依勞保局115年1月12日函文內容:關於原告老年給付情形,其於114年1月1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本局按其保險年資40年又312日(以40年11月計)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乘以1.55%計算,為29,049元(45,800元x40.92年x1.55%),並按前述金額增給13.68%之展延年金,核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發給33,023元,目前續領中,又各該月份之給付款項係於次月底前匯入其本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在案等語(參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復依勞保局115年2月2日之函文所載:倘被告高雄區漁會有於104年1月12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此段期間有為原告參加勞保,則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35,646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69頁),是原告因被告高雄區漁會未於104年1月12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此段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投保年資短少,所受老年年金給付之差額損失為每月2,623元(計算式:35,646元-33,023元=2,623元),則原告自114年1月退休至本件起訴即114年6月前所已領取之4個月老年給付共計短少10,492元(計算式:2,623x4個月=10,492),並自114年6月1日起每月均受有老年年金2,623元之差額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區漁會給付原告10,49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給付原告2,623元,洵屬有據。
6、再被告高雄區漁會雖辯稱:其未為原告投保之期間,原告亦無須繳納勞工保險費用,即原告受有無需支出勞工保險費用之利益,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云云。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勞保費係由勞保局收取,原告雖因被告高雄區漁會於上開期間未投保而短繳勞保費,然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應補繳勞保費之義務已獲免除,且所受損害之一方為勞保局而非被告高雄區漁會,自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即無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得損益相抵之適用;況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之精神乃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而原告亦因被告高雄區漁會未投保致須另行支出國民年金保險費37,004元,高於其在上開期間所應繳納之勞保費(含就業保險費)35,164元,此有勞保局115年4月14日函文可佐(參本院卷第473頁),自難認原告因被告高雄區漁會未投保之行為而獲有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勞工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年滿15年,年滿55歲而退職者為前提要件。故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勞工退休時始發生,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亦即雇主違反義務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勞工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勞工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以被告高雄區漁會未於上開期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於退休後領取之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有損害,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原告得請領老年給付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間方辦理退休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此有勞保局115年1月12日函文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故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退休時才發生,而原告於114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參本院卷第7頁),顯然其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區漁會給付1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日(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高雄區漁會自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底前連帶給付原告2,62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吳敏貞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主文第1項至第2項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