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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字第72號原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智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方紹宇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舞弊方式報考伊公司新進人員招募作業人員,並經伊公司錄取,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自請離職,嗣被告詐欺舞弊行為經檢調查獲,並於112年間獲緩起訴處分。被告上開舞弊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公司之權益,並致伊公司受有支出補充人力新台幣(下同)11,916元、試用期三個月用人費用101,481元、服裝費用4,380元、安全護具費用2,720元、試用期導師訓練指導費用9,600元之損害。又上開詐欺舞弊行為,破壞伊公司之企業文化,損及伊公司之名譽,伊公司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合計430,0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30,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伊請求辦理招募補充人力所生之費用11,916元部分:原告原本即人力短缺,為填補其短少人力,始於110年辦理新進人員甄試,並非伊於109年間離職之故;㈡試用期三個月用人費用101,481元部分:伊雖係透過舞弊而進入原告公司任職,然在原告撤銷其被詐欺而僱用伊之意思表示前,勞動契約仍然有效,原告負有給付薪資及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暨按月提繳退休金(下合稱勞保等費用)之義務,則原告於伊任職期間支出伊前揭薪資及勞保等費用,即難認係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上開薪資及勞保等費用,自無理由;㈢服裝費用4,380元、安全護具費用2,720元部分:服裝及安全護具乃原告基於雇主身分,本於與新進人員間之勞動契約所提供,亦難認係其所受損害;㈣試用期導師訓練指導費用9,600元部分:原告為伊支出前揭訓練费用,亦係履行雇主依勞動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而非所受損害;㈤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一般人對此情事之發生,僅不恥該等考生、參加者之品格及道德毅力,原告猶廣受考生清睞,自難認其有何社會評償受貶損之情事。況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受僱原告期間為109年4月14日到109年7月31日。

㈡被告係以舞弊方式報考原告新進人員招募作業人員,並獲錄取。

㈢原告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10年度新進人員招募作業(下稱招募作業),每名招募進用人員之分擔額為11,916元。

㈣被告任用時薪資以108年新進技術員起薪每月28,500元計算,

月投保薪資級距為每月28,800元,原告應負擔被告每月勞保費2,319元,健保費1,280元及每月提繳6%退休金1,728元。

㈤新進人員報到後,原告有提供4套工作服共2,240元、2套長袖

制服共1,120元、制服夾克每件510元與工作服外套每件510元各1件(下稱系爭服裝)。

㈥新進人員報到時,原告均有應提供安全護具,即全新安全鞋

、安全帽各一,全新安全鞋每雙720元,全新安全帽為2,000元(下稱系爭安全護具)。

㈦被告係報考員級機械類組,原告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員級機械類組錄取名額為350名。

㈧原告之服裝製發及穿著說明規定如原證19。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招募補充人力所生之費用11,9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舞弊行為,須另以新進人員補充人力需求,於110年間委託中山大學辦理招考甄試,受有每名招募進用人員費用11,916元之損失云云。系爭招募作業每名招募進用人員之分擔額為11,916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惟依原告所提現有職缺撥補調查表之記載,新進人員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張立追、林家豪、邱揚倫於試用期離職(本院勞訴卷第65頁),而除了被告涉及招考舞弊案外,其他3人並未涉及,業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勞訴卷第170頁),顯見原告對於新進人員可能隨時自請離職,應有預見,自應自行承擔因其等離職,所導致另招募補充人力所生之費用之不利益,尚難將此歸咎於被告;況且原告亦稱被告緩起訴係於112年3月3日完成,其係收受緩起訴之處分書之後才知悉被告舞弊之行為等語(本院勞訴卷第30頁),足見原告於系爭招募作業時並未知悉被告本件舞弊行為,原告因系爭招募作業而增加成本支出,應屬原告優化公司選才制度之政策考量,難認與被告本件舞弊行為查獲有關,自非其作弊所致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招募作業每名招募進用人員之分擔額,並非有據。

㈡試用期三個月用人費用101,481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任用時薪資以每月28,500元計算,原告應負擔每月勞保費等費用。而新進人員需先試用3個月,是以,被告離職後,原告重新招募之人員,仍需重新試用3個月,此期間原告必須再次負擔薪資及前開費用,受有合計101,481元之損害云云。查,被告受僱原告期間為109年4月14日到109年7月31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兩造契約終止係被告自請離職,而非原告撤銷兩造勞動契約(本院勞訴卷第142頁),被告雖係透過舞弊而受僱於原告,然在原告撤銷其被詐欺而僱用被告之意思表示前,上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原告負有給付薪資及勞保費等費用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支出前揭薪資及勞保費等費用,即難認係受有損害。且原告既係本於勞動契約而為前揭支出,亦難認與被告之舞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服裝費用4,380元、安全護具費用2,72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新進人員報到後,由原告提供系爭服裝,被告離職後,系爭服裝無法收回,致原告須重新發給再行招募之人,因此受有制服費用4,380元之損害;又新進人員報到時,原告依法應提供系爭安全護具,受有共計2,720元之損害云云。惟系爭服裝及安全護具乃原告基於雇主身分,本於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所提供,亦難認其係因被告之舞弊行為所受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試用期導師訓練指導費用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新進技術員在試用期間必須安排一對一導師制之訓練,以每月指導20小時,試用期間3個月共計60小時,受有至少9,600元之損失云云。原告係本於勞動契約而為前揭支出,實難認與被告之舞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建廠50餘年,秉持「踏實精神」為公司企業經營之最高指導方針之一,早期不僅被譽為「國營事業模範生」,近年來更陸續獲國家品質獎、國際鋼鐵業永續金獎企業,且陸續獲得國内外最高榮譽金獎等榮譽。然被告以詐欺舞弊等方式,取得渠原無法取得之工作機會,明顯破壞公司企業文化、使公司企業品牌形象受創,造成原告之信用、名譽及商譽上之損害,此從網路上有諸多負面新聞及針對負面新聞之負面留言,直指「腐爛到臭」等,且在PTT等網路論壇上對原告之質疑及攻擊等負面言論,均造成其損害。再對照其近年來新進人員報到率逐漸下降,更可看出公司企業文化被破壞,新進同仁不再以在原告公司服務為榮,顯然已對原告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媒體新聞資料或留言(本院勞訴卷第109至120頁),僅報導舞弊集團之手法、分工,且觀諸留言資料,網友幾乎均係針對舞弊集團成員、作弊之考生加以嘲諷、批評,並認為實無須以舞弊方式獲得錄取任用資格,尚未見有特別針對原告之內部管理或員工素質等為評論之情形;再參以在各個求學、求職過程之考試、各項比賽,甚至國際賽事,古今中外皆有應試、參加者為圖僥倖而採取作弊手段,此乃眾所皆知之情,一般人對此情事發生,僅不恥該等考生、參加者之品格及道德毅力,對於舉辦考試之需求單位,若非有共同參與舞弊,正常應試考生、參加者或其他社會大眾,當不致僅因不肖人員之舞弊行徑,即降低對於需求單位或主辦單位之信譽或社會評價。又酌以前揭舞弊事件查獲後,仍有許多考生報名應考國營事業甄試,期能進入原告任職,且競爭激烈,猶難認上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之情事,至原告報考人數逐年降低之原因眾多,涉及人口結構之改變、就業市場及產業型態之變遷等因素,尚難以報考人數降低即遽認本件舞弊事件與報考人數降低有何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之舞弊行為,固可能涉及原告之用人取才事宜,惟難認原告有何不符踏實理念或企業文化被破壞。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舞弊行為,違背踏實理念,對原告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得引用上開大法庭意旨,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