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孫銘志
孫嘉良相 對 人 童游藝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言臻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孫銘志以新臺幣1萬0,18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萬1,8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萬1,867元為聲請人孫銘志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人孫嘉良以新臺幣9,87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萬8,73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9萬8,735元為聲請人孫嘉良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原為相對人的員工。詎料,相對人恣意刪減伊等之課程數量,造成伊等所獲工資數額明顯減少,且相對人未依法為伊等投保勞健保,導致伊等須另自行投保勞健保,造成伊等增加保費支出。伊等並於民國114年10月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相對人拒絕給付任何款項,導致調解不成立,伊等已向本院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請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又相對人經營已出現財務困難,並於114年11月17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各公司股東,表明公司已經面臨財務狀況困難,準備進入清算解散程序,伊等恐清算完畢解散而無從受償,爰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分別於新臺幣(下同)10萬1,867元、9萬8,735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陳明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如於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等原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刪減其等之課程數量,造成其等所獲工資數額明顯減少,且相對人未依法為其等投保勞健保,其等已終止勞動契約,並向本院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契約、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及勞健保投保紀錄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100頁)。堪認聲請人就其等對相對人有系爭款項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就相關案件已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13號受理,另有系爭訴訟卷可證。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500萬元,有變更登記表可參(置放證物卷),而依相對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113年之財產為0元(置放證物卷),可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已釋明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該債權。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出現財務困難,並於114年11月17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各公司股東,準備進入清算解散程序一節,已提出對話截圖、相對人114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9、103頁)。相對人既已有欲解散之狀況,可認相對人已有變賣資產之意,如此一來,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有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假扣押聲請人孫銘志、孫嘉良債權金額分別為10萬1,867元、9萬8,735元依法命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前開金額10分之1即1萬0,186元、9,873元(計算式:10萬1,867元÷10=1萬0,186元、9萬8,735元÷10=9,873元),本院准聲請人孫銘志、孫嘉良分別以1萬0,186元、9,87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分別在10萬1,867元、9萬8,735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新臺幣)聲請人 資遣費 健保費 損害賠償 勞保費 損害賠償 提撥勞退金 共計 孫銘志 3萬7,328元 9,881元 1萬2,484元 4萬2,174元 10萬1,867元 孫嘉良 3萬5,782元 9,881元 1萬3,586元 3萬9,486元 9萬8,735元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