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袁有筠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71年9月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海運組林浦儲運課技術員,聲請人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遭相對人以111年9月20日煉部僱懲字第1110920002號令,以聲請人「違背職務接受不當餽贈事證明確」為由,對聲請人為記過2次之懲處,嗣又於114年4月8日以大人發字第11410255770號獎懲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對聲請人為解僱處分,並於同年4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聲請人遭解僱時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2000元。然聲請人所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為緩刑之宣告,聲請人所為亦未造成相對人之損害,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情事,相對人所為解僱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且相對人於111年9月20日即已知悉聲請人涉及上開刑事案件,卻遲至114年4月8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相對人之解僱行為自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應認聲請人有相當程度勝訴之可能。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40餘年,工作表現良好,相對人違法解僱聲請人,使聲請人頓失經濟來源,嚴重影響生計,確有受重大且急迫之危害,而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300億元、員工人數達15,000人,資力雄厚,縱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暫時給付薪資支出、人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相較聲請人因失去工作所造成之人格及經濟上損害,輕重有別,聲請人所提供之勞務,對相對之營運亦非無益,縱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給付工資,對相對人之營運或經濟負擔應不致有不利情事,是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應無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為海運組林浦儲運課技術員,並按月給付聲請人82,000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經橋頭地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聲請人未為上訴,該案就聲請人為有罪判決部分業於113年7月19日確定。按「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僱)用: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僱用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下稱進用辦法)第1條、第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貪汙案件受有罪判決,核屬情節重大,另就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生效執行,相對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須遵照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該法之法規命令即進用辦法之規定,聲請人既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相對人即須依進用辦法之規定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相對人並無裁量權,自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又相對人於114年3月7日發函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詢問聲請人就刑事判決有無上訴,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26日回函,相對人始知聲請人並未上訴,刑事判決已確定,方確實知悉聲請人有受褫奪公權2年尚未復權之情形,遂於同年4月3日依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及勞基法等規定,向聲請人終止契約,並未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另聲請人已於109年領取舊制退休金379萬6,763元,聲請人尚有資力,並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繼續僱用之急迫必要;且聲請人因犯貪汙治罪條例而遭有罪判決及褫奪公權確定,然尚有同案被告黎家智、劉家和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續為有罪判決後,渠等2人仍繼續上訴第三審,若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接觸相對人内部資料、相關事證等,將對刑事訴訟追訴犯罪、發現真實產生重大影響,並使相對人蒙受公司治理、商譽等巨大損害,顯不符合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得以系爭訴訟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及所提系爭訴訟有勝訴之望:

聲請人主張自71年9月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海運組林浦儲運課技術員,其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遭相對人以111年9月20日煉部僱懲字第1110920002號令,以聲請人「違背職務接受不當餽贈事證明確」為由,對聲請人為記過2次之懲處,嗣又以114年4月8日大人發字第11410255770號獎懲令,以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2罪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自同年4月3日起生效,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19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上開獎懲令2紙為證。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僱傭關係存否發生爭執,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得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有所釋明。又聲請人主張其所涉案件業經橋頭地院為緩刑之宣告,亦未造成相對人之損害,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相對人於111年9月20日即已知悉聲請人涉及上開刑事案件,卻遲至114年4月8日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不生解僱之效力,而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亦有所釋明。至於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係屬系爭訴訟之具體爭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法解僱聲請人,使聲請人頓失經濟來源

,嚴重影響生計等語。然聲請人已於109年領取舊制退休金379萬6,763元,有相對人提出臺灣銀行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不動產2筆、股票投資及存款數筆。是依相對人之資力狀況,應足以支應其於訴訟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尚無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相對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達急迫危害而有於相對人處所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實現目的之強烈需求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證據,自難認其就無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情形已予以釋明。⒉聲請主張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1300億元、員工人數達15,000

人,繼續僱用並支付薪資予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等情,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人力銀行網頁資料為證。相對人則陳明聲請人因犯貪汙治罪條例而遭有罪判決及褫奪公權確定,且尚有同案被告黎家智、劉家和等繼續上訴審理中,若繼續僱用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接觸相對人内部資料、相關事證等,將對刑事訴訟追訴犯罪、發現真實產生重大影響,並使相對人蒙受公司治理、商譽等巨大損害等語。查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⑴第三人薛學駿於109年間某日與聲請人聊天時,得悉林蒲儲運課有汰換通風閥之需求,渠等2人遂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袁有筠提出採購需求、薛學駿找有意願廠商投標,薛學駿願於事成後每組通風閥朋分1萬元利益予袁有筠,薛學駿再將此訊息告知多次得標相對人採購案之劉家和,獲得劉家和之允諾,其後聲請人即於109年10月28日填載請購需求之公務聯繫單,交予營繕課依需求籌辦請購,嗣歷經公開招標程序,由新保時潔企業行於110年3月26日得標,聲請人因此取得35萬元賄款;⑵劉家和因前述標案得悉聲請人可利用所屬林蒲儲運課名義提出請購需求,其於110年1月間與陸運二組公務員討論抽送風機之規格與數量時,得知陸運二組統計各單位所需抽送風機之需求數量僅14個,然劉家和希望相對人採購數量能達15個以上,遂於110年1月25日向聲請人詢問林蒲儲運課可以提出多少抽送風機採購需求數量,聲請人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表示林蒲儲運課可以提出3個採購需求數量,並詢問有何好處,劉家和即應允俟獲得相對人撥付契約價金後將給予聲請人每個抽送風機25,000元之賄款,聲請人即依約於110年1月27日填載抽送風機請購需求之公務聯繫單,送交採購單位,嗣歷經公開招標程序,由造全公司於110年6月29日得標,聲請人因此取得75,000元賄款,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核閱屬實。聲請人二次利用其所任海運組林浦儲運課技術員之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雙方之信賴基礎已失,若命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勢必對相對人採購業務之稽查、風險控管及內部紀律秩序之維護產生不利之影響,增加相對人經營管理之風險,亦恐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反之,倘否准聲請人本件聲請,聲請人持有相當之資產,客觀上足以支應其於訴訟期間之一般生活所需,並無生計難以維持之情形。則權衡兩造間之利益,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小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尚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然其未能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