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惠美
洗致伃郭孟珊相 對 人 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懿慈 住彰化縣○○鄉○里村○○路0段000 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惠美以新臺幣92,42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24,28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924,289元為聲請人黃惠美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人洗致伃以新臺幣46,8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68,60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68,602元為聲請人洗致伃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郭孟珊以新臺幣31,02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10,24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10,249元為聲請人郭孟珊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相對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外國公司,於民國99年7月19日經我國核准登記,嗣經濟部以114年8月7日經授商字第11430126850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33頁)。其於廢止登記前,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經理人為吳懿慈(見置放卷外之證物卷),是應以吳懿慈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原為相對人的員工。詎料,相對人於114年7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發布公告,通知當日8時後停止營業,並要求伊等歸還門禁卡,隔日逕行取消門禁卡權限,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伊等於相對人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相對人無故未出席,導致調解不成立,伊等已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及第13個月薪資等款項,聲請人黃惠美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24,289元,聲請人洗致伃合計為468,602元,聲請人郭孟姍合計為310,249元(下稱系爭款項)。又相對人高雄辦公室已人去樓空,產品遭公司搬走,且高雄營業處在Google地圖上已標示為「永久歇業」,並已於114年8月7日廢止登記。相對人已歇業,積欠多名員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恐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恐為脫產行為,爰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分別於924,289元、468,602元、310,249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陳明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如於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等原受僱於相對人,惟相對人於114年7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發布公告,通知當日8時後停止營業,並要求其等歸還門禁卡,隔日逕行取消門禁卡權限,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且因相對人積欠系爭款項,其等已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契約、對話截圖、相對人函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9、105至127頁)。堪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款項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1,000,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33頁),而依相對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113年之財產為0元(本院卷第137頁),可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已釋明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不足清償該債權。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雄辦公室已人去樓空,產品遭公司搬走,且高雄營業處在Google地圖上已標示為「永久歇業」,並已於114年8月7日廢止登記一節,已提出114年7月3日移交清單、高雄營業處 Google 截圖、相對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5頁)。足認相對人確已為廢止登記,相對人結束營業後,若將產品盤讓變現,將易於隱藏,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情事,並非全然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假扣押聲請人黃惠美、洗致伃、郭孟珊債權金額分別為924,289元、468,602元、310,249元,依法命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前開金額10分之1即92,428元、46,860元、31,024元(計算式:924,289元÷10=92,428元、468,602元÷10=46,860元、310,249元÷10=31,0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准聲請人黃惠美、洗致伃、郭孟珊分別以92,428元、46,860元、31,02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分別在924,289元、468,602元、310,2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