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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曾冠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駁回確定後(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復行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