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 審原告 王靖元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王韻慈律師再 審被告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同上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按民法第487條,僱用人發生受領勞務遲延時,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且不以先行催告為前提。是以,僱用人如對受僱人為非法解僱,並預示拒絕受領其勞務,受僱人依民法第487條為請求,亦無先行催告之義務。
㈡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未
就預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審被告,即逕認再審被告未有遲延受領伊勞務之情,與民法第487條之規範意旨不合,且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979民事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定(下稱甲類裁判)要旨不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部分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並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⒊再審被告應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再審原告65,000元(本院卷第78、105、109頁)。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引甲類裁判,並非法規、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即便違反,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未就預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審被告
」之認定,僅屬採證與認事當否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㈢且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30日遭退出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後
,於110年5月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未請求復職或表明願提供勞務,僅請求資遣費,足認其已撤回勞務之提出,伊自非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難認應依民法第487條給付報酬予再審原告。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
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上訴,即阻其確定,訴訟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因114年2月25日視為撤回上訴,並於同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及本院民事確定證明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5至9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之情形。
㈣又民法第487條本文固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然前述法規既明文排除此類「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毋須適用民法第二編債編第二款有關遲延之規定,則僱用人是否構成受領遲延,應參酌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之規範內容,綜合認定。
㈤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及11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意旨,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其未為之,債權人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惟債務人之給付,除須事實上確有準備外,其通知並應具體表明已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之旨,始得生提出之效力。倘債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
㈥原確定判決係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認定再審原
告受解僱後,未向再審被告表明提供勞務之意思,且於申請勞資調解時,所請求者為資遣費,並非復職,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事實,再審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解僱後工資(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48頁),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㈦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調解期日時曾表示欲回公司上班,惟
經調解委員勸說,遂於調解筆錄上記載僅請求資遣費等內容(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此僅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妥當與否,屬事實審裁量範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難據此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