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建明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達成和解共識,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份/九月份及伙食津貼,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匯款至勞工(如附件所示新台幣18萬元,薪資雙方互有保密義務)原薪轉帳戶,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8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和解金新台幣33萬3,629元(十月至十二月份薪資、資遣費)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資方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點前將上述給付金額匯至勞方提供轉帳帳戶內...」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3萬3,629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14年2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①113年10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113年8、9月份工資及伙食津貼共計新台幣(下同)18萬元、於②114年3月31日下午5點前給付聲請人113年10月至12月份工資、資遣費共計33萬3,629元。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0月11日、114年2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單、資遣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8萬元、33萬3,629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