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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68號聲 請 人 莊楊紅相 對 人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聲請人同意原前鎮工作地點(即址設高雄市前鎮區中一路之高雄前鎮科技產業園區,下稱前鎮工作地),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1,500元,聲請人每月一天回小港工作地點(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國際航空站,下稱小港工作地),伊欲就調回小港工作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勞爭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倘兩造間之私法上給付義務未經調解成立,即不符前開規定所定要件,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依系爭調解之調解紀錄,聲請人係就其於114年2月受相對人自小港工作地調至前鎮工作地所生之勞資爭議,於114年6月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同月成立之調解方案為:

「一、勞資雙方合意,勞方同意原前鎮工作地上班,每月薪資計31,500元,勞方每月一天回小港工作地加班,公司會依法給付加班費。二、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不得基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中及勞動契約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向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力暨行政之主張(勞方同意會前已申訴、檢舉於會後3日內一併撤銷,調解成立後,勞方亦同意不再另申訴、檢舉)。」(本院卷第10頁)。

四、嗣兩造於訊問程序時,均一致陳稱系爭調解成立起至114年10月止,聲請人均有每月1次至小港工作地加班一天(本院卷第36至37頁),可認兩造確已依系爭調解方案第1項履行數月;相對人委派之訴訟關係人另稱:因聲請人114年10月遺失臨時識別證,並與航警、管制同仁發生嚴重爭執,引起國際旅客側目,為免發生類似案件,相對人始於114年11月取消聲請人至小港工作地加班,亦未再給付加班費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見聲請人於114年11月後,即未再每月1次至小港工作地加班1日並受領加班費。

五、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說明其於本件欲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希望整個調回小港工作地工作,不是指每月一天回小港工作地工作。」(本院卷第38頁),惟兩造既未就「聲請人調回小港工作地出勤」成立調解,聲請人自無從就此部分依勞爭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