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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69號聲 請 人 李逸桓相 對 人 富祥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鍾巧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9月25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777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民國113年10月30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75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先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

局)就薪資爭議成立調解,約定由資方返還伊薪資28,777元(分期給付方式詳附表一,下稱甲調解方案)。

㈡嗣於113年10月30日再經勞工局就兩造間其餘勞資爭議成立調

解,約定由資方給付伊6,000元(分期給付方式詳附表二,下稱乙調解方案)。惟相對人皆未遵期支付,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甲、乙調解方案之全部餘額,故就28,777元、6,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35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一】【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⑴28,777元由資方分二期付款。 ⑵第一期於113年10月8日匯款7,211元(由富祥實業行支付)、第二期於113年10月9日匯款21,566元(由大鼎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支付)至勞方提供之帳戶內。 ⑶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附表二】【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⑴調解內容為由資方給付6,000元。 ⑵由資方分三期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帳戶內給付給予勞方。 ⑶第一期113年12月10日前2,000元。 ⑷第二期114年1月10日前2,000元。 ⑸第三期114年2月10日前2,000元。 ⑹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