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71號聲 請 人 黃耀德相 對 人 汪建良即威宏工程行
玉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11月14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汪建良即威宏工程行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4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就相對人玉逢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
三、聲請程序費用750元由相對人汪建良即威宏工程行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汪建良即威宏工程行(下稱汪建良)同意於114年12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9,400元;另相對人玉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逢公司)亦同意於汪建良未履行前開給付義務時,代為墊付前述款項。惟汪建良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給付,聲請人因此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如未履行該義務,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勞爭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於調解紀錄上簽名者,同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汪建良間就工資、加班費及便當費之給付爭議,經勞工局依勞爭法作成「汪建良願於114年12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9,400元」之調解方案,並經聲請人與汪建良簽名同意,有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2頁)。惟汪建良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聲請人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3頁)。故聲請人依勞爭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29,400元,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請求就玉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依調解紀錄(本院卷第9至12頁),玉逢公司於調解程序中僅為列席人,並非調解當事人;其於汪建良未履行時代墊付款之表示,未列入調解方案內容,僅記載於「事實調查」欄內,且該公司亦未於調解方案項下簽名。因此,縱玉逢公司迄至裁定作成時仍未履行代墊責任,聲請人亦不得依勞爭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