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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徐國欽即橙茂企業行被 上訴人 楊曜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6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之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午休時間為12時至13時

30分,下午上班時間為13時30分至17時30分。因各部門需同步作業,故上下班及休息時間均一致。伊於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均載明「上午8點至下午17點30分,中午休息1.5小時」等內容,足以證明前述出勤規範確實存在。另證人郭平風、黃德欣於他案證詞,亦證明伊自民國101年起迄今之出勤規範始終未變。㈡由於業務人員無須至倉庫點貨或核對產品色樣,午休時間通

常不會返回公司。然曾任伊業務之證人黃士銘竟證稱其會回公司用餐後,於12時40分即前往倉庫或工地,其說法顯有疑義,可信性不足,惟原審仍予採信。至於證人陳秋林所述業務整日工作流程,則屬真實情況。㈢伊雖設有加班單,但基於體恤員工,允以口頭報備方式即核

給加班費。伊已提出歷年口頭申請加班費之紀錄及考勤卡為證,並有證人郭柏毅於他案證述其加班須經申請,惟原審未予採信。㈣被上訴人楊曜彰與另案證人郭柏毅,均為訴外人楊明賢之親

屬,且係由楊明賢介紹入職。然被上訴人卻稱不認識郭柏毅,原審逕予採納,實有可議。㈤伊就考勤卡、發票存聯、對帳單存聯及簽單存聯(下稱系爭

資料),通常於製作約2年後裝箱送至倉庫辦公室2樓存放備查,並於6年後始予以燒毀,且係在倉庫廣場進行焚燒。然與被上訴人同時間另行提起訴訟之員工即訴外人楊鎮鴻,竟於另案稱其認為系爭資料屬回收垃圾,故裝入垃圾袋丟棄。是以可認系爭資料實際上係遭被上訴人等丟棄。不服原審判決,遂提起上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7頁至第61頁),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指摘為不當,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