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姜世禮訴訟代理人 林靜薇被上訴人 飛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又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投標廠商委任書、營建工程承攬商常駐工地負責人委託書、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開工報告表、授權書、現場照片、請款單及被上訴人延展工期函文、被上訴人授權書、上訴人代理人與訴外人徐美惠之LINE對話截圖,另本件上訴再提出訴外人駿永豐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均可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承攬乃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但原判決未察,不僅未注意前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反誤認上訴人未舉證,而使主張變態事實之被上訴人免於舉證之責,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投標政府標案之主要承辦人員,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上訴人另可取得被上訴人標得工程所獲利潤5%之獎金,此亦有上訴人於上訴所提出被上訴人負責人童率之父親童俊飛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爰依法提起上訴,聲請調查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雖指謫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判
決竟判決兩造間非僱傭關係,駁回上訴人工資請求,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㈡至㈥已詳予說明上訴人提出投標廠商委任書、營建工程承攬商常駐工地負責人委託書、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開工報告表、授權書、現場照片、請款單及被上訴人延展工期函文、名片、林靜薇於112年12月26日傳訊予童俊飛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代理人與徐美惠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仍難遽謂兩造間即屬僱傭關係,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上下從屬關係、須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或係領取每月3萬元之固定薪資、納入被上訴人之生產體系等情,尚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屬僱傭關係之情,此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難認有何判斷事實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情事。
㈡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遲至接獲原審判決,方藉由上訴程序,提出原審所無之駿永豐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童俊飛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已違背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規定,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則其以前述上訴理由,聲請向採購機關函調投標文件、與得標廠商間所有往來之文書,以及工程款之給付情形,均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