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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莊雅琦被 告 花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美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造型師,雙方約定工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日工時不一定,平均工資為每月30,0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113年8月份之薪資4,500元(113年8月份之應領薪資為30,500元,被告僅給付其中26,000元)、同年9月份之薪資50,000元、同年10月份之薪資9,000元,共計63,500元之薪資未為給付,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提繳6%退休金,自應補提繳退休金5,37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嗣原告雖於113年11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00元。㈡被告應提繳5,37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參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卷第48號卷,下稱專調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二)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未為其提撥6%退休金,有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參專調卷第47至53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參以原告於113年8月份之薪資為30,500元、同年9月份之薪資為50,000元、同年10月份之薪資為9,000元,分別對應投保級距31,800元、50,600元、9,900元,則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所應提繳之金額計為44,511元(計算式:31,800元×6%+50,600元×6%+9,900×6%=5,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5,370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500元及應提撥5,37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