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原 告 張雅玲被 告 伍星銘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其位於高雄市各百貨公司、outlet販售服飾門市專櫃之店員,勞務提供地點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夢時代(自11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及草衙道(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嗣於113年7月31日離職;兩造並約定原告之每日工作時數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工資為:(1)本薪:28,000元(含底薪23,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全勤輪班3,000元)。(2)獎金:每月公司總業績超過130萬元為達標,扣除5%稅金後,如有達標則分3%,未達標則分2.5%。如為outlet,則達標及未達標各以
2.5%、2%計算。(3)加班費:超過8小時即計算加班費。惟被告所發給之業績獎金及加班費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短少情形,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0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8,565元。又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亦未簽署櫃點調動同意書,被告逕通知原告於113年7月1日起自夢時代調動至草衙道,此乃職權濫用逼迫員工不利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夢時代與草衙道之薪資差額27,377元(113年6月薪資60,475元-7月薪資33,098元=27,377元)之薪資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62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3年5月13日到被告公司任職,最後工作日為同年7月31日,由於原告為門市銷售人員,故上班時間採排班制,依不同門市地點及平假日、分早晚全三班。而對照原告所提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可知原告認其加班費有短少係因將休息時間之1小時計入工時,然如此計算並非合理,蓋實體零售行業並不會有準時準點的吃飯或休息時間,都是視門市來客狀況、與同事輪流吃飯休息,如依原告所述打卡期間均要計入工時,則原告上班期間吃飯、休息是否可認定為工作時處理私事?如此說法顯與常理不符。再者,原告請求加班費一事,因兩造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而提出勞檢申訴,勞工局因而於113年11月4日至被告高雄夢時代門市進行抽查,依該次抽查結果,被告並無違反法規之事項,足證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被告大部分銷售人員每月月薪均是由底薪2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費2,000元組成共計28,000元,符合原告在職時之最低基本薪資,而加班費係按員工出勤時數依法計算,但會依班別不同扣除1至2小時不等之休息時間。除上述最低基本薪資外,被告每月還會依照個別門市、按月設定不同級距的業績目標及比例,且有一定「扣除額」,如當月業績金額乘以相應級距之比例再扣除上開全勤獎金、伙食費及加班費後仍有剩餘,超出的金額才作為分紅分配給銷售人員,如經扣除後無剩餘,則只給付全勤獎金、伙食費及加班費而無分紅;易言之,浮動分紅之計算是有「扣除額」的,扣除額即「全勤獎金」、「伙食費」及「加班費」之加總,並非單純依當月業績結算一定比例給員工,蓋門市業績如未達標以上,被告即須承擔虧損,試想豈有公司虧損還要分紅之理?設定扣除額實屬合理之舉,且此一計算方式行之有年,適用於被告全體員工,原告入職時亦已充分告知,其主張顯是恣意曲解被告分紅機制,並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約定採月薪制,內容為(1)本薪:28,000元(含底薪23,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全勤輪班3,000元)。(2)獎金:每月公司總業績超過130萬元為達標,扣除5%稅金後,如有達標則分3%,未達標則分2.5%。如為outlet,則達標及未達標各以2.5%、2%計算。(3)加班費:超過8小時即計算加班費。
(二)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實際業績(稅後)為588,226元、113年6月之實際業績為1,327,300元、113年7月之實際業績為574,161元。
(三)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勞務提供地點為夢時代之被告賣場、於113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之勞務提供地點為草衙道之被告outlet賣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則為休息時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二、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
1、2款及第2項載有明文。復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在職期間並無休息時間,吃飯時仍須待命不能離開,故被告就打卡紀錄上下班超過8小時部分即應給付加班費,而被告所給付之加班費不足等情(參本院卷第5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依照班別給予1個小時或2個小時的休息時間,加班費均已足額給付等語。而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羅婉如到庭證稱:班表上的A班是指早班、B班是指晚班、C班是指全班,早班、晚班可以休息一次,全班休息二次,每個時段可能是2至3人一起站櫃,但有時候會1個人站櫃,原告在職期間因為她是新人,不太可能讓她一個人站櫃;工作時沒有固定的休息時間,因為我們是銷售,所以時間比較彈性,休息時間大約30至40分鐘左右,視個人而定,如果吃得快就會出來,休息時間可以離開櫃位去買飯或洗手間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黃子容證稱:班表上的A班是指早班、B班是指晚班、C班是指全班,早班、晚班可以休息一次,全班休息二次,休息時間視現場狀況,自己找時間休息,我們主要用餐的地方在倉庫,但公司沒有硬性規定在哪裡吃飯,如果要離開也可以,且現場的同事不會讓在休息的同事出來服務客人,休息時間每次大約是30分鐘等語(參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11頁),均一致證稱被告有給予休息時間,每次大約是30分鐘,可以離開櫃位等情,且本院審酌原告在職期間係由2人或3人同時站櫃,此經證人羅婉如證述如前(參本院卷第303頁),衡情於原告休息時間應有他人可協助銷售,堪認被告所辯已有給予每次30分鐘之休息時間一節為真實,則該休息時間自不應計算加班費。
3、又原告所據以計算之加班費係以每半小時為計算單位,此有起訴狀之附表三可憑(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百貨業只要超過15分鐘就是以30分鐘計算加班費,只要超過45分鐘就是以1小時計算加班費等語(參本院卷第352頁),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此計算方式(參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爰依此方式計算加班費,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超過8小時即計算加班費(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354頁),並參酌原告之打卡紀錄、班別(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於早、晚班扣除30分鐘休息時間,全班則扣除1小時之休息時間,計算原告在職期間之加班費如附表四所示,復經扣除被告所已給付之加班費後(即扣除薪資明細單上之加班費金額,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被告尚應給付之加班費差額共計6,495元。
4、被告固抗辯於高雄市勞工局進行勞檢後,認定被告並無違規項目,足見其均有足額給付加班費等情。然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認定之休息時間,係以每次1小時為計算,有該局114年3月7日函文所附調查報告可稽(參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故其計算結果方認定被告均已足額給付加班費;惟此核與本院進行證據調查後所認定之休息時間為每次30分鐘計算並不相同,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提供每次1小時之休息時間,則自難僅以勞工局之認定即免除被告給付加班費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業績獎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業績獎金如附表二所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浮動分紅(即業績獎金)之計算是有「扣除額」的,扣除額即「全勤獎金」、「伙食費」及「加班費」之加總,並非單純依當月業績結算一定比例給員工,即當月業績金額乘以相應級距之比例再扣除上開全勤獎金、伙食費及加班費後仍有剩餘,超出的金額才作為分紅分配給銷售人員等語。而查,兩造均不爭執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為每月公司總業績超過130萬元為達標,扣除5%稅金後,如有達標則分3%,未達標則分2.5%;如為outlet,則達標及未達標各以2.5%、2%計算一情(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354頁),且依證人羅婉如證稱:伊知道被告公司獎金的計算是包含全勤、伙食及加班費在內等語(參本院卷第301頁),及證人黃子容證稱:入職時,被告公司有告知獎金是包含業績的抽成、全勤、伙食及加班費等語(參本院卷第307頁),即均一致證述業績獎金係有包含全勤、伙食及加班費等,此亦核與原告薪資明細單上所顯示浮動營運分紅之金額乃係經扣除全勤、伙食及加班費後之餘額相符(如113年6月之稅後總業績為1,327,300元,依抽成比例3%計算之金額為39,819元,經扣除全勤津貼3,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加班費5,937元後,而發給浮動營運分紅28,882元,參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所辯業績獎金並非單純以總業績之上開抽成比例所計算得出之金額全數發給員工,尚須扣除全勤、伙食及加班費後如有剩餘再發給員工,應非無稽。又原告在職期間113年5月至7月之稅後總業績金額分別為588,226元、1,327,300元、574,161元,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參本院卷第354頁),爰依原告任職之地點、期間(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354頁),以不同之抽成比例計算業績獎金如附表四所示(即夢時代為達標分3%,未達標則分2.5%;草衙道為達標分2.5%,未達標則分2%計算),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3年5月間之業績獎金差額5,063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差額5,063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而應給付其薪資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是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若未違前揭規定,即屬合法調動勞工工作,勞工即應服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再按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隨事業所處外部競爭環境之變遷或內部人事管理之需要,倘認事業完全不得調整勞工應徵之時使其擔任之職務,或透過職務調動方式就原有人力加以活用,雇主將無從適時適所運用人力,以配合事業經營需要,顯然妨礙事業之存續發展。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具有合理性之調職,應認不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
2、原告固主張其於113年7月1日調至被告在草衙道之櫃位,因分紅成數較夢時代為低,且客流量亦較夢時代少,故所領取之薪資較低,乃係對其薪資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云云(參本院卷第274頁、第353頁)。然查,原告於應徵時,即已知悉被告公司有此輪調制度,此據原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53頁),且其亦知悉各櫃位之分紅成數為何,有其起訴狀所載之工資約定情形可徵(參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行為及調動後之分紅成數,均為原告所得預見,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再者,原告之每月薪資收入尚包含業績獎金,而因業績獎金之發放,本即係依當月業績之多寡並依抽成數計算,且每月業績達成率亦非均同,而櫃位業績良窳與否,亦係取決於勞工個人努力、表現以及適逢週年慶月份、國內外經濟景氣低迷或好轉等主、客觀因素而定,並非以工作地點為唯一因素,已難遽認草衙道之櫃位業績必將持續低於夢時代之櫃位業績,更難以原告僅在草衙道之一個月業績,而作為衡量評判未來之業績均將低於在夢時代之業績狀況,而謂即對其有所不利。況且,調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尚難謂原告調至草衙道任職,其分紅成數有變動而較原職低,即認調動不合法,且復查無違反上開勞基法第10條之1之其他情事,則原告僅以其調動至草衙道櫃位時所領取之業績獎金較夢時代為低,主張係不合法調動,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者之薪資差額27,377元,並非有據。
3、原告固主張被告將之調至草衙道後,即表示不再輪調云云(參本院卷第35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詢問被告其是否可以從草衙道回百貨,被告則覆以:只是暫定,並沒有人要把你固定在草衙等語(參本院卷第275頁),即已明確表示原告僅係暫時留在草衙道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表示不再輪調云云,要非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5,063元、加班費6,495元,共計11,558元(計算式:5,063元+6,495元=11,558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工作時數每日工作時數 (1)全天班: ①百貨公司: 平日(週一至週五):上午10:30至下午10:00(共11.5小時)。 假日(遇六、日):上午10:00至下午10:00(共12小時)。 ②outlet: 平日(週一至週五):上午10:30至下午 9:00(共10.5小時)。 假日(週六、日):上午10:00至下午10:00(共12小時)。 (2)半天班:均為8小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獎金及加班費(單位:元,新臺幣)月份/項目 113年5月 (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 113年6月 113年7月 1.本薪 28,000元÷30日×19日=934元 934元×19日=17746元 28,000元 28,000元 2.獎金 ①113年5月總業績1,337,564元(達標) ②其中113年5月13日(原告受雇日)至113年5月31日間之總業績為617,632元,扣税5%後為588,220元。 ③原告113年5月之工作地點為夢時代百貨,故達標獎金為3%。 ④獎金即588,220元×3%=17,647元。 ①113年6月總業績1393,669元(達標),扣稅5%後為1,327,304元 ②原告113年6月之工作地點為夢時代百貨,達標獎金為3%。 ③獎金即1,327,304元x3%=39,819元 ①113年7月總業績602,872元(未達標),扣稅5%後為574,164元。 ②原告113年7月之工作地點為草衙道outlet,未達標獎金為2% ③獎金即574,164元×2%=11,484元。 3.加班費 3,714元 8,844元 6,531元 應發給薪資合計(計算式:1+2+3) 39,107元 76,663元 46,015元 被告實際發給薪資 25,318元 62,819元 35,083元 薪資差額 13,789元 (計算式:39,107-25,318=13,789) 13,844元 (計算式:76,663-62,819=13,844) 10,932元(計算式:46,015-35,083=10,932) 差額累計合計 38,565元(計算式:13,789+13,844+10,932=38,565)附表三:加班費(單位:元,新臺幣)月薪:28,000元 時薪:117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8=117,元以下四捨五入) 日期 上班 下班 工作經過時間 休息時間 加班總時數 4/3時數 5/3時數 8/3時數 加班費 【計算式:時薪×4/3×4/3時數+時薪×5/3×5/3時數】 備註 差額 5月13日週一 10:31 22:00 11:29 00:30 3.00 2.0 1.0 0.0 507 5月14日週二 10:26 22:00 11:34 00:30 3.00 2.0 1.0 0.0 507 5月15日週三 10:26 22:00 11:34 00:30 3.00 2.0 1.0 0.0 507 5月17日週五 13:24 22:30 09:06 00:30 8.50 2.0 6.0 0.5 1,638 5月18日週六 09:52 22:38 12:46 01:00 4.00 2.0 2.0 0.0 702 5月19日週日 12:58 22:36 09:38 00:30 1.00 1.0 0.0 0.0 156 5月24日週五 10:22 22:31 12:09 01:00 3.00 2.0 1.0 0.0 507 小計 4,524 被告已給付3,245元 1,279元 6月1日週六 09:51 18:01 08:10 00:30 7.50 2.0 5.5 0.0 1,385 休息日 6月5日週三 10:22 22:02 11:40 00:30 3.00 2.0 1.0 0.0 507 6月8日週六 13:22 22:30 09:08 00:30 0.50 0.5 0.0 0.0 78 6月9日週日 09:51 22:30 12:39 01:00 3.50 2.0 1.5 0.0 605 6月10日週二 09:58 18:06 08:08 00:30 7.50 2.0 5.5 0.0 1,385 國定假日 6月16日週日 09:58 22:00 12:02 01:00 3.00 2.0 1.0 0.0 507 6月17日週一 10:22 22:05 11:43 00:30 3.00 2.0 1.0 0.0 507 6月20日週四 10:28 22:00 11:32 00:30 3.00 2.0 1.0 0.0 507 6月21日週五 13:28 22:33 09:05 00:30 0.50 0.5 0.0 0.0 78 6月22日週六 09:58 22:30 12:32 01:00 3.50 2.0 1.5 0.0 605 6月25日週二 10:17 22:00 11:43 00:30 3.00 2.0 1.0 0.0 507 6月27日週四 10:24 22:00 11:36 00:30 3.00 2.0 1.0 0.0 507 6月28日週五 10:20 22:31 12:11 01:00 3.00 2.0 1.0 0.0 507 6月29日週六 09:53 22:37 12:44 01:00 3.50 2.0 1.5 0.0 605 小計 8,290 被告已給付5,937元 2,353元 7月3日週三 10:54 22:00 11:06 00:30 2.50 2.0 0.5 0.0 410 7月5日週五 10:29 22:05 11:36 00:30 3.00 2.0 1.0 0.0 507 7月6日週六 10:06 19:35 09:29 00:30 1.00 1.0 0.0 0.0 156 7月7日週日 10:02 22:05 12:03 01:00 3.00 2.0 1.0 0.0 507 7月9日週二 09:50 21:38 11:48 00:30 3.50 2.0 1.5 0.0 605 7月11日週四 10:27 21:36 11:09 00:30 2.50 2.0 0.5 0.0 410 7月13日週六 13:01 22:18 09:17 00:30 1.00 1.0 0.0 0.0 156 7月14日週日 09:59 21:35 11:36 00:30 3.00 2.0 1.0 0.0 507 7月17日週三 10:23 22:05 11:42 00:30 3.00 2.0 1.0 0.0 507 7月19日週五 10:20 22:31 12:11 01:00 3.00 2.0 1.0 0.0 507 7月20日週六 10:03 19:06 09:03 00:30 0.50 0.5 0.0 0.0 78 7月22日週一 10:24 21:44 11:20 00:30 3.00 2.0 1.0 0.0 507 7月26日週五 11:54 22:07 10:13 00:30 1.50 1.5 0.0 0.0 234 7月28日週日 09:56 22:00 12:04 01:00 3.00 2.0 1.0 0.0 507 小計 5,598 被告已給付2,735元 2,863元 總計 18,412 6,495元附表四:業績獎金(單位:元,新臺幣)時間 實際業績(稅後) 抽成比例 應付業績獎金金額 被告已付業績獎金金額 差額(含已領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 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 588,226 3% 17,647 4,339 5,063 113年6月 1,327,300 3% 39,819 28,882 0 113年7月 574,161 2% 11,483 3,748 0 總計 - 5,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