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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31號原 告 薩本玲被 告 華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林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至113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告,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稱)2萬2,890元勞退金6%未提撥,伊雖於114年4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紀錄、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65歲而得請領退休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提繳退休金之差額損失2萬2,890元,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提繳勞工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