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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31號原 告 薩本玲被 告 華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林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12行關於「48年9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46年9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提繳勞工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