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45號原 告 戴秀慧被 告 鍾采緁即微酥糖烘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2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93元,並減縮工資請求為24,888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1元(24,888元+2,393元=27,281元)及其利息。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而為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減縮聲明亦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每小時工資183元,原告於112年11月、12月之總工時各為68小時,被告應給付工資各12,444元(183元×68時=12,444元),合計24,888元(12,444元+12,444元=24,888元),然經催討迄未給付;又被告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393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4,888元,自屬有理。
五、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自112年11月7日起任職至同年12月27日止,總日數為51日,工資合計24,888元,平均日工資為488元(24,888元÷51日=488元),平均月工資為14,640元(488元×30日=14,64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37元【(14,640元×1/2×51/360)=1,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為勞基法第17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12月27日終止,被告未於113年1月26日前給付資遣費,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5,925元(24,888元+1,037元=2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