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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48號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訴訟代理人 賈世銓被 告 張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6號卷,下稱專調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擔任業務主任,其職務內容包含業務拓展及承接新合約。詎被告於任職期間,明知訴外人即客戶張維仁、蔡知佃二人並無意願與原告簽訂為期三年之系統保全服務合約,亦未授權其刻印或代簽任何文件之情況下,竟於107年2月8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連續偽造私文書,先偽刻張維仁、蔡知佃之印章,再持偽印與偽造之簽名製作內容不實之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相關報價單,並將這些偽造之文件繳回原告公司行使,使原告誤信其已成功拓展業務,並因此實際投入人力物力進行保全系統之施工,因而支出施工成本共計50,747元。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實質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間即知悉被告之上開行為,並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提起刑事告訴,嗣於113年4月10日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原告卻於114年5月13日方提起本訴請求賠償損害,自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施工成本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擔任業務主任,並於107年2月8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連續偽造私文書,先偽刻張維仁、蔡知佃之印章,再持偽印與偽造之簽名製作內容不實之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相關報價單,並將這些偽造之文件繳回原告公司行使,使原告誤信其已成功拓展業務,且被告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展業部個人營業績效達成月報表及獎金明細、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業務業績獎勵作業管理辦法等為證(參專調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1頁、第133頁至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8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原告受有施工成本之損害,固提出高雄展業部個人營業績效達成月報表、華辰保全報價單等為證(參專調卷第25頁至第55頁),然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施工成本之損害,並以時效抗辯。茲縱認原告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施工成本之損害,仍應審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於110年5月18日即就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197號偵查卷宗核閱查知,足認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18日已知悉被告偽造文書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0年5月18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14年5月1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參專調卷第7頁),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無法確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提出刑事告訴,直至刑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始確定賠償義務人,故請求權時效應自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起算云云(參本院卷第131頁),然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即係以本件被告為刑案之被告而提起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可稽(參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256號卷第3頁至第7頁),並非如原告所述其不知何人為賠償義務人,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至原告因等待刑案確定結果而未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其主觀上欲否行使請求權之判斷,並非其請求權之行使有何法律上之障礙,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刑案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時方起算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調查有關原告與廠商間之保全契約終止情形一節(參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