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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2號原 告 劉芳妤被 告 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佳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114年6月20日,老闆人間蒸發,且店門口有討債人士,被告公司惡意倒閉積欠薪水,迄今尚積欠原告114年6月份之工資23,396元、資遣費284元,合計23,680元,原告雖於114年7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人員,每月月薪35,000元,嗣被告惡性倒閉,至114年6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同年6月份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0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6月份之20日薪資共23,333元(計算式:35,000元÷30×20=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載有明文。復按,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歇業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之工作期間為自11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在職期間工資分別為23,396元、23,333元,因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未滿6個月,其平均工資應為37,888元【計算式:(23,396元+23,333元)÷(17+20)×30=37,888】,並依原告之年資換算資遣費之計算基數為1/2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94元(計算式:37,888元×1/20=1,894元),原告僅請求284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工資23,333元、資遣費284元,共計23,6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參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