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8號原 告 陳啟東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被 告 新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信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任職被告大樓總幹事,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工作時間8時至17時,週休二日,工作內容為大樓相關事務處理,如編制財報表、公告文、修繕簽辦等。詎被告之代理人因不滿原告未向廠商議價、監督修繕工程不力等,動輒恐嚇、辱罵原告,並於114年6月25日資遣原告,告知原告工作到同年月30日。爰依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25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7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工作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工作時間約定9時至17時,原告無庸簽到。原告就其承攬事務如修繕工程尋商、監工等工作多有推託,故被告於承攬契約約定之期間到期後,不願再與原告續約。兩造既非勞雇關係,被告亦未解僱原告,自無給付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上開請求均應以雇主為請求對象。而原告主張其自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乙節,既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會議紀錄翻拍照片、管理室辦公桌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69至179頁)。惟前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兩造曾因原告申請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調解,被告大樓曾進行臨時會會議並有會議紀錄,以及依照片所示為管理室辦公桌外觀,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而原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難謂已盡主張責任。

㈢其次,被告否認兩造為勞動關係,並提出工作承攬契約書、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就其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等節,並非無憑。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付款予原告,並於其財務報表項目記載為職

工薪資,故兩造為僱傭契約云云(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辯稱:財務報表都是原告製作,是原告自行撰寫,原告每月領取的款項仍為承攬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之主張即無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25元、提撥勞工退休金2,7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