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74號原 告 歐嘉琳被 告 聖宏昇國際行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冠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3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0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667元,及其中72,3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333元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114年1月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美術設計,雙方約定試用期
3個月,試用期內每月工資30,000元,試用期滿及格後每月工資調整為32,000元,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㈡又伊於114年4月1日試用期滿及格,惟因被告積欠工資,伊於
114年6月19日向被告表示,須待工資給付完畢後始再提供勞務;被告卻於同月20日通知伊無須再行上班,足認系爭契約係由被告終止,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67元及預告工資10,667元。伊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迄今積欠之114年4月至6月工資70,333元(詳附件,下稱系爭工資)。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為兩造於114年6月20日合意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概可分為二:
⑴、單方終止,係依勞基法第11條至第15條,由雇主或勞工之
一方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如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者,無須預告,並得請求資遣費。
⑵、雙方合意終止,係勞工與雇主就終止勞動契約達成一致之情形,除另有協議外,勞工不得請求資遣費或預告工資。
⑶、又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合意不
以明示為限,如依雙方行為或其他情事,足認雙方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一致者,亦屬合意終止。
⒊原告主張:伊因工資未獲給付,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稱
被告法代)表示將暫停提供勞務,俟工資補發後再行出勤;被告法代即於114年6月20日告知伊無須再到班,並稱原負責之工作將交由外包廠商處理,伊亦同意不再上班等節(本院卷第121至第122頁),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1頁),而觀原告向被告法代詢問可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稱雇主可不用給付資遣費後,被告法代即答以「好」等對話情狀(本院卷第111頁),可認雙方就「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一致,系爭契約實為兩造於114年6月20日合意終止。
⒋系爭契約既屬合意終止,並無證據可證明雙方曾合意由被告
另行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6,667元,及依勞基法第16條請求預告工資10,66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縱認被告負有資遣費給付義務,原告亦提出:因被告初始未
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始向雇主表示可不給付資遣費,惟因被告未於其提供之證明書勾選離職原因,亦未辦理資遣通報,致伊未能依被告提供之證明書申請失業給付,伊始於本件仍請求資遣費等主張(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觀雙方於商議過程中,未就資遣費之免除給付條件進行討論,縱原告主觀認定自己係於特定條件下,始不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僅屬一方之真意保留,於原告未證明被告知悉其前述真意前,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未附條件而免除被告資遣費債務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資遣費此債之關係,已因原告免除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原告於114年4月1日試用期滿及格,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系爭工資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薪轉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108至1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皆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333元(細目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0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資遣費 6,667 0 2 預告工資 10,667 0 3 積欠工資 70,333 70,333 合計 87,667 70,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