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76號原 告 吳典燈被 告 巫宥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朋友介紹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至同月2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工,於被告所承包在高雄洲際碼頭之工程工作,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實際出工日計薪),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資,其中16日僅以每日1,500元給付,另有2日2小時之工資未給付,迄今尚積欠工資共計8,850元,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994元。嗣原告雖於114年8月4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9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13頁至第147頁、第159至161頁、165至22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二)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4年6月1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未為其提撥6%退休金等情,有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1至103頁),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參以原告日薪為1,800元,換算成月薪為54,000元,對應投保級距為55,4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退休金共計1,994元(計算式:545,400元×6%÷30×18=1,99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9日(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退休金1,99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