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77號原 告 洪旻薰被 告 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佳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銷售,雙方約定月薪為基本工資,工時為自中午12點至晚上9點。被告於114年5月14日告知原告不適任而提前20日預告資遣,原吿於114年6月4日離職並拿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卻未給付11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859元,亦未給付資遣費28,526元予原告。又被告要求員工於正常上班時間外須參加開會,每次開會3小時,然被告卻僅依1.34之比例計給加班費,未依法給足該開會時間之加班費,尚積欠此部分平日加班費1,125元。再原告於任職期間,共有11日國定假日出勤,被告亦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11,436元。從而,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3,946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24條、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銷售職務,每月工資以基本薪資計,嗣被告於114年5月14日告知原告不適任而提前20日預告資遣原告,原吿於114年6月4日離職並拿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1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薪資共2,8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10頁、第77頁至8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薪資2,859元(計算式:28,590元÷30×3=2,8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載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載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依原告於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2日,而以該段期間之薪資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30,932元(計算式:
〔27,470元÷31×28+28,590元+32,185元+32,190元+32,709元+34,309元+28,590元÷30×3〕÷182×30=30,932元),原告係自11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4年6月4日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其任職年資為1年10月4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64/72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8,526元(計算式:30,932元×664/720=28,52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放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之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規定即明。
2、原告主張其平時工作時間為自中午12點至晚上9點,然每次開會另需花費3小時,惟被告就開會此延長工時所支付之加班費僅以1.34之比例計給,尚積欠1,1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班表及薪資明細為佐(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而查,依該班表所載,原告自任職時即112年8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14年6月4日止,每年開會出勤日期如附表「平日出勤天數」欄所示(參本院卷第31頁至7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金額應分別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平日加班費」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告實際給付之平日加班費」欄之加班費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平日加班費金額如附表「平日加班費差額」欄所示,共計1,125元。
3、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國定假日有11日出勤,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或補休,合計積欠國定假日工資為11,436元,亦有前揭班表、薪資明細表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至82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共11,436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6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工資2,859元、資遣費28,526元、平日加班費差額1,125元及國定假日加班費11,436元,共計43,9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7日(參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期間 (民國) 平日開會天數 時薪 應法應給付平日加班費 被告已給付平日加班費 平日加班費差額 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8/15、9/5、9/15、10/2、11/17、12/4、12/15 (共7日) 110元 (計算式:26,400÷30÷8=110) 3,337元 【計算式:(110x4/3x2+110x5/3x1)x7=3,337】 3,095元 (計算式:110x1.34x3x7=3,095) 242 113年 1/2、1/15、2/2、2/16、3/3、3/18、4/2、4/15、5/2、5/15、6/14、7/3、7/15、8/2、8/19、9/2、9/16、10/2、10/15、11/4、11/15、12/2 (共22日) 114元 (計算式:27,470÷30÷8=114) 10,868元 【計算式: (114x4/3x2+114x5/3x1)x22=10,868】 10,171元 (計算式:115x1.34x3x22=10,171) 697 114年 1/15、2/3、3/4、4/2、5/2 (共5日) 119元 (計算式: 28,590÷30÷8=119) 2,578元 【計算式: (119x4/3x2+119x5/3x1)x5=2,578】 2,392元 (計算式:119x1.34x3x5=2,392) 186 總計 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