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73號原 告 呂守翔被 告 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佳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嗣原告於114年6月20日經主管告知不用去公司,因為老闆跑路了等語,然被告迄今尚積欠6月工資22,660元、資遣費19,309元、預告工資22,666元、特休未休工資1,133元,合計65,768元。
原告雖於114年7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人員,每月月薪29,000元,嗣被告惡性倒閉,至114年6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同年6月份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為證(參調解卷第11頁、第97至9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6月份之20日薪資共19,333元(計算式:29,000元÷30×20=1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亦載有明文。復按,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是預告工資係以契約終止前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計算。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歇業而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依原告於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2日,以該段期間之薪資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31,230元(計算式:〔29,000元÷31×12+29,000元+29,000元+33,147元+34,178元+34,547元+29,000元÷30×19〕÷182×30=31,230元),並依原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之任職年資為1年1月1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405/72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7,567元(計算式:31,230元×405/720=17,5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自113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其年資為1年以上3年未滿,法定預告期間應為20日,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1,23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20,820元(計算式:31,230元÷30日x預告期間20日=20,820元),逾此範圍之情求,即屬無據。
(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2、原告自113年5月6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至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4年6月20日終止時,依法應有特別休假10天,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尚有1日未休,則原告所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計為967元(計算式:29,000元÷30x1=9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工資19,333元、預告工資20,820元、資遣費17,567元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967元,共計58,6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參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