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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84號原 告 彭東海被 告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份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14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派駐於永信生活館大廈擔任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且每月固定排休10日(做四休二),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又依照勞動部制定發布「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規定,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是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為2小時。然被告未依約給付114年5月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32,879元(計算式: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30÷8=時薪119.125元,28,590元+119.125x〔210小時-174小時〕=32,879元)、延長工時42小時之加班費6,671元(計算式:119.125元x4÷3x42小時=6,671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39,550元(計算式:32,879元+6,671元=39,550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參本院卷第2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7日(參本院卷第6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