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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85號原 告 陳玉勤被 告 瑞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訴訟代理人 陸清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下稱系爭

契約),雙方約定每日工資1,100元,每10日結算給付一次;嗣伊並受被告派駐於址設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705巷之案場(下稱系爭案場)提供勞務。

㈡詎伊於114年7月10日表示欲在114年7月18日請假時,被告之

受僱人即經理陸清志,即於114年7月10日稱伊麻煩這麼多,告知伊自114年7月11日起無須再為出勤,足認系爭契約已為被告於114年7月11日終止。

㈢伊於114年6月6日起至114年7月10日為止,僅休假1天,其餘

每日均有出勤,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4年6月至7月未成立勞動契約,原告實係於114年6月6日與訴外人創世代發展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創世代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始會至系爭案場擔任保全人員,原告於114年7月10日向創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陸清志自請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另原告於114年6月6日至114年7月10日,曾休息3至4日未出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至7月為其雇主,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14年6月6日與創世代公司簽立承攬契約

書,已提出該契約書為證(下稱承攬契約,本院卷第77頁),原告自承係於簽署承攬契約後,始至系爭案場擔任保全人員(本院卷第126頁)。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9頁),簽署承攬契約時已逾60歲,就讀過國中,曾任保全人員、廚師等職(本院卷第125頁),具一定社會工作經驗。承攬契約文字簡易,縱無法律背景者,亦足理解簽署契約書,即係與創世代公司訂約,原告既於該契約簽名,應認其已明確知悉締約對象為創世代公司。

㈢再觀原告所提其收受報酬之帳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5至67

頁),於114年7月間,僅有創世代公司之匯款紀錄,而無被告為任何給付之情事,益徵原告至系爭案場提供勞務後,僅有創世代公司工作曾實際支付報酬予原告。

㈣又原告雖曾與陸清志洽談系爭案場之勞務給付事宜(本院卷

第45、69至73、83至85頁),惟陸清志既係創世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97頁),縱其兼任被告之勤務經理(本院卷第124頁),亦難僅憑前述討論情事,逕認原告於114年6月至7月係受僱於被告。

㈤另創世代公司與被告固存有合作關係,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97至98頁),兩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公司所在地、代表人、所營事業均異,自難僅憑陸清志同時服務於兩公司之實,即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

㈥原告未證明兩造曾於114年4月至6月成立勞動契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