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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80號原 告 張簡賢齊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新譯漢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詠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71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03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71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第17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與被告成立定期僱傭契約,受指派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櫃點擔任銷售人員,約定每小時工資200元(下稱系爭契約),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兩造復約定伊之工作時間如下:

⒈週一至週四10時30分至22時。

⒉週五10時30分至22時30分。

⒊週六10時至22時30分。

⒋週日10時至22時。

㈡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工資28,500元(計算式詳附件一,下稱甲工資)。

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期間出勤應給付之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18,730元(計算式詳附件二,下稱乙工資)。

⒊再114年7月6日為颱風天,伊應被告要求自10時出勤至16

時30分,兩造已約定如伊可出勤,被告願加倍發給工資(下稱系爭約定),故依勞基法第39條及第40條、系爭約定擇一,請求被告依時薪200元、給付出勤6.5小時之加倍發給工資1,300元(下稱丙工資)。

⒋又被告於系爭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足1,710元(計算式詳附件三)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分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所規範。

㈡又按勞工如於颱風此類天然災害,應雇主之要求而出勤,雇

主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宜加給勞工工資,另為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6點所規範(本院卷第199頁)。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惟被告迄

今未給付甲、乙、丙工資等節,已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黃寶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137至143頁),復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皆為真實。是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4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甲、乙、丙工資,為有理由。

㈣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未替原告提繳勞退金,依擬制自認

應認定為真實,則原告以該月正常工時工資28,500元為提撥基礎,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1,710元【計算式:28,500×0.06=1,710】,得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4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1,710元至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請求金額 1 工資 28,500 28,500 2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8,730 18,730 3 颱風天出勤工資 1,300 1,300 合計 48,530 48,530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