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81號原 告 蔡睿城被 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昕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3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
理 由
一、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惟具漏未給付工資、資遣費等情,審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既具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義務,依職權命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文書。倘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本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文書證據名稱 1 原告111年12月至114年12月之工資清冊。 2 原告111年12月至114年12月之出勤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