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9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被 告 出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弘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60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羅弘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13司執字第155119號執行命令,就原告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72萬3,887元本息範圍內,扣押羅弘利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超過19,248元部分),嗣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伊,該移轉命令於114年6月送達被告,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伊,其投保之月薪為4萬5,800元,依執行命令被告應給付伊114年6月至114年11月共計6個月薪資之扣押款9萬1,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x勞訴卷第15至17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5119號執行卷宗,並調取債務人羅弘利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4年6月至114年11月共計6個月薪資之扣押款9萬1,602元(計算式:4萬5,800元÷3×6=9萬1,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2日起(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9號卷第4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