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93號原 告 徐建中被 告 紘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杰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玖元、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惟原告自114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已連續工作6天,致身體不堪負荷,於114年5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其於翌日不再去上班而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所給付之工資及加班費短少1,622元,是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差額共1,622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300元予原告。嗣原告發現被告未為其依法投保勞健保,致原告須繳納國民年金187元,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是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計2,109元(計算式:1,622元+300元+187元=2,109元)。又被告亦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自應依法提繳退休金41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1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勞動契約約定每月本薪為28,590元、職務津貼為2,000元、全勤獎金為2,000元、勞務獎金為3,410元,共計36,000元。而原告是自願離職,其傳Line訊息告知身體不適在發燒要離職,且有至被告處填寫離職單,被告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再被告係因行政人員之疏忽而未將原告投保勞健保及短少給付加班費,惟被告業已遭勞、健保局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故亦無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14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於被告公司任職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0頁),並有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原告之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工資及加班費差額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此並不因工作為排班制而有所不同。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資及加班費差額共計1,62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⑴ 兩造約定採月薪制,原告每月薪資為本薪28,590元、職務津
貼2,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勞務獎金3,410元一節,有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6項為證(參本院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7號卷,下稱專調卷,第278頁),堪以認定。又其中全勤獎金2,000元乃被告公司依員工出勤狀況所發放,屬被告公司對於員工之勉勵性給與,並非一經提供勞務即可獲取,難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之每月工資應為34,000元。
⑵ 兩造約定不分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原告每月固定排假8
天,並採行排班制等情,有勞動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及Line對話紀錄之班表等存卷可佐(參專調卷第277頁、第217頁);又原告之工作期間為自114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6天,業如前述,則被告之排班已違反上開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休息(例假、休息日)之規定,則縱被告排定原告連續工作6天之班表,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原告休息日即114年5月17日之出勤工資。而原告主張其於114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每日均正常上班8小時,惟同年月17日係工作12小時等語(參專調卷第159頁),並參以原告於114年5月17日之打卡紀錄顯示為自10時24分上班至22時下班,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休息用餐時間為0.5小時等情(參專調卷第277頁、第285頁),認經扣除休息時間0.5小時後,原告於114年5月17日之加班時數為11時6分,被告應給付休息日加班費2,966元〔計算式:(34,000/240x4/3x2)+(34,000/240x5/3x6)+(34,000/240x8/3x3.1)=2,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原告自114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間之平日正常工作工資5,667元(計算式:34,000元/30x5=5,667),則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應為8,633元(計算式:2,966+5,667=8,633),然被告僅給付原告6,165元,尚積欠2,468元(計算式:8,633-6,165=2,468),而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1,62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三)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故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而僅需雇主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4年5月17日晚間10時48分以Line傳送「杰森老闆,現我要(離職)。明日就(不上班)!但下午(三點半左右)會過去找你寫(離職書),順繳交我(帶回洗淨)的員工(制服)(帽子)(圍兜)三項。因我的身體(健康)之故,它(無法承受)你的店務(時間與工作)。」等語(參專調卷第218頁),已表達其係因不堪負荷被告所要求之工作時間而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斯時已連續工作6天,若未終止勞動契約即將續為第7天之工作,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係採行變形工時制度,則被告顯已違反前揭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縱原告於Line告知或寫離職申請單時尚未具體敘明終止之具體事由及法規依據,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存有上開違法事由,且原告嗣亦補充說明其係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終止僱傭關係(參本院卷第30頁),其終止行為自合於前揭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屬於法有據,是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依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3,165元(計算式:8,633÷6x30=43,165),並依原告自114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之任職年資換算新制資遣基數為1/12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60元(計算式:43,165元×1/120=36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四)國民年金費用部分: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基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載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於原告之在職期間為其投保勞保,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罰一節,有該局114年9月11日函文存卷可稽(參專調卷第11頁),而因原告未參加勞保或其他社會保險,致使其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需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須額外支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即屬有據;又原告所需負擔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87元(計算式:每月為934元÷30x6=187元,參專調卷第167頁、本院卷第?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187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一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9日函文存卷可稽(參專調卷第143頁至第157頁),堪以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而依原告月薪為34,000元及休息日加班費2,966元共計36,966元,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458元(計算式:投保級距為38,200元/30x6天x0.06=458),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3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之裁罰云云(參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縱受上開機關之裁罰,惟就其所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之部分仍應為給付,並不因其已受裁罰而得免除給付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9元(計算式:工資及加班費差額1,622元+資遣費3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損害187元=2,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0日(送達回證參專調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41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