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曾冠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救字第8號訴訟救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內容,無非對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他案訴訟事件不服之指摘(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部分),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