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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曾冠盛上列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30日所為114 年度勞再易字第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上開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77條之19第4 項第8 款後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114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 年度勞再易字第2 號受理,並因異議人未據繳納裁判費,遂於民國114 年8 月19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955 元,詎異議人仍未繳納,本院乃於114 年9 月30日以114 年度勞再易字第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在案,而系爭裁定係以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且不得抗告,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異議人得向本院提出異議,但應繳納上開所述之裁判費1,000 元,此未據異議人繳納,茲以上開規定為依據,命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異議。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