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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徐國欽即橙茂企業行上列聲請人因與黃世育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受命法官吳芝瑛,即為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63號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之承審法官,吳芝瑛法官現調任為本件訴訟之受命法官,即屬曾參與下級審審判,於上級審復行審判情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乃黃世育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之訴訟,非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或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法官須參與本件訴訟之下級審裁判時,始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而本件訴訟之下級審裁判為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判決,承辦法官並非吳芝瑛法官。至聲請人所指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63號判決,並非本件訴訟之下級審裁判,而係第三人楊曜彰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之訴訟事件,與本件訴訟為各別獨立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卷宗、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63號判決核對而知,足見吳芝瑛法官並未參與本件訴訟之前審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不符,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吳芝瑛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