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原 告 林紫情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被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原告與被告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113年3月20日德財行(113)字第0000000號獎懲通報予原告大過2次小過2次之懲戒處分(下稱第1次懲戒處分)無效。(二)確認被告 113 年6月14日德財行 0000000 號獎懲通報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戒處分(下稱第2次懲戒處分)無效。(三)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20 日調動處分(下稱第1次調動處分)無效。(四)確認被告於113年7月31 日調動處分(下稱第2次調動處分)無效。(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於每次月10日按月給付159,693元。(六)被告應提撥111,61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自於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8,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主張因第1、2次懲戒處分無效,導致原告未能領有1個月年終獎金,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386元(計算式:152,693元+152,693元=305,386元)。另就上開聲明(三)、(四)及聲明(五)、(六)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三)、(四)項調動處分無效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回復其原職務,倘獲勝訴判決,被告需給付短發薪資差額958,359元及租屋費用補貼56,000元,共計1,014,359元,並應提繳薪資差額之勞退金111,618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而應予退休之日止每月159,693元並按月提撥18,000元之勞退金;而有關按月給付薪資159,693元及提撥勞退金18,000元部分,審酌原告為63年生,距其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4餘年,以此推算兩造權利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61,580元【計算式:(159,693元+18,000元)×12月×5年=10,661,580元】。從,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92,943元(計算式:305,386元+1,014,359元+111,618元+10,661,580元=12,092,94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980 元,惟其中薪資費用差額958,359元、勞退金差額111,618元、確認調動無效薪資與勞退金10,661,580元,共計11,731,557元之部分,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9,208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72元(計算式:136,980元-89,208元=47,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