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52號原 告 余龍鑫被 告 賴建嘉即來嘉手作料理
一、原告與被告賴建嘉即來嘉手作料理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6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原告114年7月11日補正狀),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自利息起算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9日止,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2,1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752元(計算式:137,640元+2,112元=139,7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勞退金26,040元之部分,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0元(計算式:2,020元-1,000元=1,0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16元,尚應補繳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7,640元元) 1 利息 137,640元 114年2月18日 114年6月9日 (112/365) 5% 2,112元 小計 2,112元 合計 139,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