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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60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邱雪云即多美商行

柯宏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就經執行之被告柯宏燁對被告邱雪云即多美商行之薪資債權為主張;惟查,被告柯宏燁之地址為「屏東縣○○鎮○○路00○0號」、被告邱雪云即多美商行之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街00號」,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