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74號原 告 陳亭吟
陳芬芳謝玫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人龢
楊力龢楊璧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範。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楊繼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亭吟125,016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其中47,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78,0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楊繼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芬芳319,299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其中166,698元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52,6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楊繼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謝玫玲129,58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甲欄至戊欄、庚欄合計),及其中30,888元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98,6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繼承楊繼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提繳53,654元至原告謝玫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謝玫玲。」(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三、原告聲明第㈠至㈣項等項目總合為627,549元尚應加計如附表二子欄所示本金均自114年4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8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2,71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30,263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除原告請求如附表一庚欄及辛欄所示項目金額外之其餘訴訟標的共586,047元部分【計算式:630,263-43,128-1,088=586,047】,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43元【計算式:8,390-5,247=3,143】,另原告聲明第㈤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43元【計算式:3,143+4,500=7,643】,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7,64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一】【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可否暫免徵收 可 可 可 可 可 否 否 編號 原告 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預告工資 資遣費 提繳勞退金 失業給付損害 代繳勞保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損害 1 陳亭吟 17,154 31,184 28,590 47,000 0 0 1,088 2 陳芬芳 17,154 106,857 28,590 166,698 0 0 0 3 謝玫玲 6,840 35,044 13,680 30,888 53,654 43,128 0 總計【附表二】【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欄位代稱 子 丑 編號 本金金額 始日 終日 基數 利率 利息 1 47,000 114年4月19日 114年7月8日 (81/365) 5% 521.5 2 166,698 114年4月19日 114年7月8日 (81/365) 5% 1,849.6 3 30,888 114年4月19日 114年7月8日 (81/365) 5% 342.7 總計 2,7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