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90號原 告 謝明純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資旅軟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洪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務給付地應為彰化縣。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4年5月1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繳3,03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將技嘉筆記型電腦(型號G5 GE-51TW263SH,下稱系爭電腦)交付原告。」(本院卷第7至8頁)。就各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原告主張,如勞務給付地經確認為彰化縣,其每月可減省交通費16,4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如以權利存續期間5年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4,000元【計算式:16,400×12月×5年=984,000】。㈡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就本項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為依僱傭關係可按期收取之定期給付。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9頁),自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止,期間已逾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所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5年之收入總額計算。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2,000元【計算式:(月薪50,164+勞退金3,036)×12月×5年=3,192,000】。㈢訴之聲明第3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月底給付工資50,16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此為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未確定。又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9,840元【計算式:50,164×12月×5年=3,009,840】。
⒉又因原告於114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本項另請求
起訴前利息(即114年6月30日應給付之月薪50,164元,自114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7月9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62元【計算式:50,164×0.05×(9/365)=62,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9,902元【計算式:3,009,840+62=3,009,902】。
㈣訴之聲明第4項:
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撥3,036元至勞退專戶,此為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未確定。又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160元【計算式:3,036×12月×5年=182,160】。
㈤又「訴之聲明第2項」與「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逾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3、4項之總額3,192,062元為準【計算式:3,009,902+182,160=3,192,062】。㈥訴之聲明第6項:原告陳報系爭電腦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價為27
,900元,並提出網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00元。
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9,962元【計算式:984,000
(聲明第1項)+3,192,062(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6,000(聲明第5項)+27,900(聲明第6項)=4,209,962】,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57元。
三、除訴之聲明第1、5、6項外,其餘訴訟標的3,192,062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4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5,960元,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97元【計算式:50,757-25,960=24,79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24,7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